依照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物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如有違反前述規定,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依法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
而所謂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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