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8日 星期四

【賄選行為的法律責任】

月底選舉將至,日前新竹、嘉義、高雄等地區均傳出疑似有賄選之情事,相關檢調單位業已介入調查。

而「賄選」的違法行為,會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的相關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如預備犯前述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倘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行賄之犯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人會成立本罪,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論處。

另,要注意的是,選民接受賄賂亦會涉及相關刑責任,按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綜前所述,切莫以身試法,避免觸法導致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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