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0日 星期一

看新聞學法律--衛生署長參加世衛大會期間晚宴友邦人士後遭留學生進場抗議

衛生署長赴歐洲參加世衛大會,於大會召開前夕晚宴我國友邦人士,宴會後遭我國留學歐洲學生進場抗議未能以我國國家名稱頭銜參與世衛大會,場中衛生署長與抗議學生爆發言語衝突,請問其雙方言語衝突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發生場合是在國外,可否回國提告呢?

解析:

以上簡單就刑法上公然侮辱與審判權等問題加以解說,說明如下:

一、 審判權部分:

(一) 國家主權有其範圍,相同國家審判權也有其範圍,國家須對案件具有審判權,始得對特定案件進審判。刑法上審判權相關規定為刑法第3條以下規定。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規定,基本上須於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對該犯罪行為人與其行為始有審判權。

(二) 例外則為如刑法第4條以下情形始有審判權,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或第5條所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印文罪、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海盜罪者,雖犯罪地點並非於我國領域之內,我國仍有審判權。另第6條規定公務員於我國領域外犯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者亦有審判權。而第7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所以我國人於我國領域外犯我國刑法上三年以上之罪者,除犯罪地不罰外,我國亦有審判權。

以上刑法規定,因公然侮辱罪屬於處拘役或三佰元以下罰金,因此皆不符合上述例外規定,所以基於我國無審判權下,若本案例中涉及公侮辱罪情事,亦無法於我國進行刑事審判。


二、 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乃指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場合為未指明具體事實內容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行為。因其行為並未侷限於特定態樣,而其內容是否屬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則須以理性第三人角度判斷之。如罵人三字經,其即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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