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
前台中市議員劉介迪涉嫌撞死人又肇事逃逸,找自家公司員工鍾建國頂替,審理期間找來女友等多人編造謊言,否認犯行,都被法官戳破。法官從路口監視器、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發現證人都是維護被告說辭,重判劉2年6月,鍾1年4月。
判決書指出,去年6月24日 凌晨3時許,劉介迪從自營凱薩KTV駕車返家,在向上路與大昌街口,撞及酒後騎機車的郭姓女子,劉逃離返家,以手機打電話給KTV員工鍾建國,要求鍾到車禍現場處理,鍾到劉宅開著肇事車輛回到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肇事。郭女送醫後翌日不治。
分局員警比對劉、鍾2人通聯紀錄,查出是劉肇事逃逸,鍾出面頂替,2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鍾開車載劉回家時發生車禍,堅持是鍾開車肇事。
【解析】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之肇事逃逸罪及頂替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 刑事部分
一、 劉姓議員部分
(一)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若以天候、夜間照明、路面等客觀因素皆無不可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他人騎乘之機車,且於察覺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離去,此自有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分別為刑法第185-4條規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號判決所明揭。
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分別為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所明揭。
(二) 查劉姓議員於98年6月24日 凌晨3時許駕車返家,卻撞上騎機車之郭姓女子,惟劉姓議員並未下車處理,反逃離現場並打電話叫鐘姓員工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可知,劉姓議員駕車肇事致郭姓女子死亡,然卻逃離現場,已涉嫌違犯肇事逃逸罪。又因劉姓議員打電話指揮鐘姓員工處理該事,讓鐘姓員工向員警自首乙事,亦涉嫌違犯教唆頂替罪之嫌。
二、 鐘姓員工部分
(一) 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行為人明知訴外人係利用銅導線避開電表計量而用電,觸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 2 款規定之竊電罪,卻為使訴外人隱避、免卻刑事責任,仍基於頂替犯意,於警方詢問時陳稱竊電案係其所為,致警方陷入錯誤而將其列為被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因行為人於頂替事實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頂替事實,符合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分別為刑法第164條規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8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鐘姓員工明知該撞死郭姓女子之車禍非自己所為,而係劉姓議員所為,然仍向員警自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鐘姓員工為使劉姓議員之犯行隱蔽、免卻其刑事責任,仍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自首罪行,因此鐘姓員工可能涉嫌違犯頂替罪之嫌。
參、 民事部分
劉姓議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本案劉姓議員駕車肇事致郭姓女子死亡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劉姓議員因過失而駕車撞及郭姓女子,導致侵害其之生命法益,從而劉姓議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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