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2日 星期三

看新聞學法律--車修不好 披麻帶孝咒車商

【新聞案例】

台中市三十六歲楊姓男子三年前花了約一百萬元,購買裕隆NISSAN Teana房車,上路才兩周,竟陸續出現煞車異常、引擎異聲等問題,多次進場維修仍無法徹底改善,懷疑買到瑕疵車;最近車子又有狀況,車商仍然不理會,昨天他憤而僱請電子花車、孝女白琴,到經銷商裕民汽車公司門口抗議,裕民主管喊冤,表示是雙方對修護認知有落差,已進入司法程序,靜候判決。
【解析】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民事上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上之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 民事責任

一、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一)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為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所明揭。

(二)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所明揭。

(三) 查本案楊姓男子向車商購買汽車一輛,上路兩周後,竟陸續出現煞車系統異常、引擎異常、換檔異常震動、電腦螢幕出現亂碼等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依通常交易觀念,剛新買的汽車係不應該出現上述等異常狀態,因此楊姓男子所購買之汽車應未具備通常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為是,故楊姓車主自得向車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解約或減少價金。


二、 不完全給付之部分

(一)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言,倘債務人之給付事由尚未發生,即無給付可言,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分別為民法第227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4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本案楊姓車主所購買之汽車,顯然發生有汽車不具通常效用之狀況,因此顯不符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具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楊姓車主得向車商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 消保法上之責任

(一) 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此為消保法第 8 條所明定。前開條文之目的係在於加重經銷業者之賠償責任,蓋其既已將商品加以改裝、分裝或變更其內容,自已非單純之經銷矣,故本項規定,將之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所謂視為前條之經營者,至少在責任之類型,應已不再是中間責任,而亦應由經銷業者以無過失責任與第 7 條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楊姓車主係向裕隆經銷商購買日系房車,因此針對該房車所生之產品上之瑕疵損害,於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於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楊姓車主得向裕隆經銷商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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