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2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酒駕再犯 先關三天…違憲?

案例:媒體報導酒駕肇事引發民怨,法務部官員擬建議內政部修法,對酒駕再犯者先向法院聲請拘留三天。不過,法界質疑可能有「一罪兩罰」等違憲及法理爭議,法務部長曾勇夫表示最快本周決定是否送出建議。
近來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外界要求加重刑度的呼聲越來越大。法務部擬將酒駕撞死人的刑責,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檢察司並收集國外相關立法例,例如中國大陸對酒駕者可先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喝醉酒吵鬧者,可處以罰鍰。法務部檢察司因此建議,內政部在社維法中增訂對酒駕再犯者,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拘留三天,提案已簽報給部長曾勇夫決定。

但法務部也有反對的聲音。由於酒駕如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必須面臨刑法公共危險罪;如果在社維法增訂酒駕再犯先拘留三天,會出現「一行為被處罰兩次」的爭議,且警方究竟是要將酒駕者先移送檢察官,還是先聲請拘留?

法界人士指出,法務部身為行政院的法律顧問,提供給各部會的修法建議,應該先研究清楚相關法理與可行性,避免爭議且造成其他部會困擾。

曾勇夫表示,本周會再和幕僚討論,法務部會集思廣益,提供可行作法供其他部會參考。【新聞出處:聯合新聞網】


解析:

高雄葉少爺酒駕肇事,使得二個家庭因此破碎案件,引起媒體廣泛報導,更引發民怨沸騰,對於酒駕重罰的呼聲甚囂塵上,儘管修法是立法裁量,然而如案例中爭議「一事不二罰」,係屬憲法層次的問題,即不得不謹慎以對。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何為一事不二罰?

按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幾乎已成了法學上定律,各種法律也幾乎都有相關規定,學界有將之視為憲法層次之原理原則,而該原則主要作用在於法威信的建立即法安定性的維護,使人民得以信賴法律規定,不致因其違法行為遭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早期一事不二罰原則多用於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上,後來經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闡釋,也適用於違反多數行政法義務之處罰及行為人違犯刑事法律及行為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上。

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義務以何者處罰優先?
早期對於刑事罰及行政法實務見解採取「質別說」認為刑事及行政罰為不同性質之處罰,其處罰目的及效果亦不一樣,所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兩種法律,併予處罰並不違法,晚近由於維護人權的意識日益抬頭,加上學界大力反對,因此目前「量別說」蔚為通說,也就是人民同時違反刑事及行政罰的法律,應該只受到一次處罰,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處罰對人民而言只是輕重程度 上的差別,而沒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行政罰法在立法時特別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罰法第26條參照),也就是依刑事罰為優先,僅少數如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情形,始依行政法規定處罰或併罰。

三、為何本案例中,修正社維法,酒駕再犯先關三天,會有違憲爭議?
社維法全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其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稱為「居留」,由於違反社維法之處罰為行政罰,而其裁罰機關為警察機關,所以與經由法院審理而處罰之刑事訴訟程序不同。也因此若內政部推動修改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酒駕行為處以拘留之處分,就有可能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於同一酒駕行為,有雙重處罰的疑慮,而引發可能違憲爭議,故政府機關推動立法,對於可能產生種種後果,實不能不慎以對!。


※參考法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503號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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