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婦撿到手機索贖款 警埋伏逮人

【案例】

媒體報導台中市柯姓婦人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撿到一支約值新台幣1萬多元的手機,失主弄丟手機後撥打手機號碼,婦人接聽後,竟恐嚇失主給付4000元作為回報,遭警方逮捕。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今天表示,63歲柯姓婦人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號3段撿到徐姓女子的一支知名品牌手機,價值約1萬多元。

徐女為找回手機,不斷撥打手機號碼,柯姓婦人接聽後,要求徐女給付4000元作為回報,不然將手機毀壞,藉此恐嚇徐女,還強調不准報警。雙方討價還價後以3000元達成協議。

警方表示,雙方約定24日下午3時許,在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一家豆漿店前付贖款,柯姓婦人告知徐女,她會手持雨傘當作辨識。

2人見面後,柯姓婦人向徐女收取贖款3000元,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柯姓婦人辯稱,是徐女自願給付金錢,她沒有恐嚇索取,但因被害人提供柯姓婦人恐嚇錄音檔,罪證確鑿。警方偵訊後,全案依恐嚇罪嫌移送法辦。

【新聞出處:中央通訊社】
【解析】

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柯姓婦人得否向徐女要求報酬?

  按民法第803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及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之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有通知受領權人或報告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並交存遺失物之義務,而民法為獎勵拾得人將遺失物返還有受領權之人的行為,特別規定拾得人得向有受領權之人,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價值十分之三。在98年1月民法修正前,規定拾得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然此權利卻迭遭濫用,拾得人有以此報酬請求權要求有受領權之人給付報酬,否則就行使留置權者。使立法獎勵美意盡失,頗有爭議,因此修法後才修正為上開 「不得超過其物財產價值十分之三」的規定,以十分之三為上限,所以案例中柯婦依法係得向徐女請求報酬的!

二、柯婦行使報酬請求權,何以又會被以恐嚇取財罪送辦?
  雖然民法上柯婦有請求徐女給付報酬之權利,於徐女給付報酬之前,就遺失物有留置權。但權利行使仍應以合法的手段為之,柯婦向徐女表示「若不交付贖款,就將手機毀壞」,即使柯婦自認為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但其手段實已涉及刑法恐嚇取財,以毀壞手機為由,對徐女為惡害之通知,影響其自由意志,以非法手段實現其權利,實為法律所不容許。雖然徐女並未交付財物,就為警察所逮捕,惟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民法雖然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然其立法本意原在獎勵拾得人    之拾金不昧精神,如案例中柯婦自認在行使其權利,然卻以犯罪手段為之,    不是出於對法律的一知半解,就是濫用其權利,在刑事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 民事上報酬請求權保護法益權衡下,柯婦觸犯刑事法律行為當然不值得容 許!
 
※    參考法條

【刑法】

 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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