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寄提款卡辦貸款? 涉協助詐欺無罪

【案例】

媒體報導廿八歲張女看報紙協助辦貸款廣告,將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導致兩名民眾被騙十萬多元,張女被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一審認定她有罪,判刑六個月。但二審法官罕見地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認為「檢方應負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改判無罪。張女去年八月將銀行提款卡寄給「 王先生」辦理貸款,但提款卡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兩名被害人分別匯出九萬元、一萬多元到張女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警方循線將張女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送辦。

張女雖辯稱,她是看到報紙廣告,可幫人辦貸款,就打電話去問,對方叫她把提款卡、存摺與身分證影本等寄過去,過兩天辦好就會通知她,但一直沒通知,她去刷簿子,發現貸款沒下來,且變成警示帳戶,才知被騙。

彰化地方法院認為,將提款卡寄給別人辦貸款,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張女卻將提款卡寄給不明人士,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偵訊過程她又謊稱提款卡是逛街時遺失,說詞前後不一,不採信張女說法,判六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台中高分院法官審理後認為,張女雖將提款卡寄給不明人士,但尚不足以證明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及九十八年施行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條文,未經依法確定有罪前,應假定其無罪。

二審法官表示,這兩項國際公約揭示的保障人權規定,經立法院通過,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判例也指出「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此案地方法院將舉證責任轉給張女,違反公約第十四條,檢察官也未舉證消除合理懷疑,應認為張女的犯罪不能證明。【出處:中時電子報】

【解析】

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案例中二審法官引用該兩項國際公約法律依據為何? 2009年3月31日,我國立法院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2009年05月14日 ,總統馬英九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2009年05月22日 公布。頒布全台灣
正式施行。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所以該兩項公約既經立法院通過,其效力等同於我國法律,法官審理案件自得引用該兩公約內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


二、法官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認為「檢方應負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所指為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的無罪推定原則,亦有稱之為罪疑唯輕原則,任何被告在經審判證明有罪之前,推定其為無罪。此規定是對於人權保障之體現,亦是文明國家刑事法的共通法理。法院是立於公正客觀第三者的角色,負責審判職務,則說服法院被告有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的舉證責任,就落在職司偵查犯罪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依刑161條第1項及251條規定,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要負舉證責任並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時,提起公訴。所謂舉證責任,是實質的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要說服法院,使法院所得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才可以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在達到這個程度之前,要對於被告作有利推定,以免有入人於罪之嫌。因為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其處罰包含剝奪被告生命之死刑及限制被告身體自由的自由刑等,用之不可不慎。故本案中法官所引用檢方應負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其實就是上述使法院所得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三、綜上所述,二審法官引用上述兩公約之規定,作為認定張女無罪之法律依據,雖然有點捨近求遠之感,然此見解對於人權保障及無罪推定原則落實,殊值肯定!

※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251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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