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5日 星期四

10.18 警廣生活法律call-in:家暴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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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層出不窮,由於生長環境的不同導致會有家暴情形出現。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家暴本身的成員不管是配偶、前配偶、曾經或現在有同居關係的家長、家屬等,抑或是曾為或現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者,都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範圍內。家庭暴力不限於身體上的侵害,其他精神上的侵害,包括騷擾、跟蹤等亦能聲請家暴。而家暴主管機關單位可以是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以當家暴情形發生,即可向警察單位申報。


在家暴情形下,可以聲請保護令,一般保護令是以書面來聲請,但在緊急的情況下,可以口頭、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由警察機關或是直轄市的縣市主管機關來聲請。急迫情況下聲請保護令,在法院部份於夜間或休息日都可以為之聲請。只要一有保護令核發後,任何已被法院限制動作的人,就不能違反保護令的相關規定,如果違反相關規定的話,譬如說法院禁止他再實施暴力,或禁止他騷擾、跟蹤,或者是要求他遷出,或在一定範圍內不能靠近,如果將來裁定下來後,再有違反裁定內容之情事,則當然會觸犯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而若家暴行為人再犯的話,以一罪一罰來計算,罪刑會累加上去。所以若有不幸的家庭或鄰居發生家暴事件的話,可以從以上種種管道來為自己聲請、主張。


※ 參考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I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II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III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I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II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III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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