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6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一去不回!拋棄3兒女 成年兒告狠心父

【新聞案例】

狠心拋家棄子,兒子成年後怒告父親!新北市一名陳姓男子,離婚後帶著3名兒女在外租屋生活,5年前,沒留下任何錢,以出門工作為理由,狠心拋下子女,逼得大兒子必須到理髮店打工,賺錢養活弟妹,長子不滿父親只生不養,年滿20歲後,控告父親惡意遺棄。

不到20坪的5樓加蓋鐵皮屋,就是陳姓男子和弟弟、妹妹曾經相依為命的家,5年前,陳姓男子當年才15歲,還在唸書,跟著離婚的父親到這租房子,父親卻在某一天說要出門工作,從此一去不回。

房東:「說小孩要註冊,沒錢付押金,能不能晚點給,我們想說,他也是辛苦人,哪知這樣拋棄孩子,我們也都不知道。」

當初房東心地好,連1萬元的押金都沒收,就讓一家4人住下來,沒想到陳姓男子父親卻狠心拋下3名兒女,逼得陳姓男子只好到理髮店打工,每個月賺取1萬多元的薪水養活弟妹,只是後來弟妹沒辦法這樣生活下去,一個寄宿同學家、一個被社會局緊急安置,3兄妹被迫分離。

實在氣不過父親的惡意遺棄,陳姓男子於是年滿20歲後,控告拋棄他們的父親。鄰居:「小孩都沒吃東西,後來校長也來資助。」

父親事後因為其他案件通緝被抓,跟檢方辯稱,沒拋棄小孩,還託人照顧孩子,並且也給生活費,但檢察官戳破謊言,起訴陳姓男子父親。【出處:TVBS】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本案例所涉為刑法遺棄罪問題,遺棄罪又可分為無義務之遺棄罪及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二種,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93條及第294條,兩者係以行為主體作為區分,前者行為主體任何人都可能成立;後者須為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始得為行為主體(又稱為身分犯)。由於本案例行為人為父親,依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有扶養義務,故本案例行為人所涉犯者係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的遺棄罪,對於無義務之遺棄罪在此不加贅述。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教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上開規定可知,違背法令、契約義務之遺棄罪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須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且出於遺棄故意,對無自救力之人遺棄,或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一般而言,遺棄行為所指為任何足以阻絕或排除救助無自救力之人生命危險的積極行為,如積極的移置行為;另外消極地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亦屬本條所謂遺棄行為。此與刑法第293條僅處罰積極遺棄行為有間。實務上有認為本條不成文構成要件必須是使無自救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

於本案例中,三兄妹的爸爸,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之三兄妹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但其卻於5年前,在沒有留下任何錢或囑託他人代為照顧三兄妹之前提下,以出門工作為理由,遂拋下三名子女,此後未提供三名子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三兄妹父親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在檢察官對其起訴後,其可能將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責。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294條

I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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