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8日 星期五

【立法院三讀通過增修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增修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未來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須注意的是,辯護人閱卷後持有或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另,考量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予人民適當的程序保障,本次修法亦將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至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待新法施行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又,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增訂)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 (增訂)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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