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6日 星期三

陳田僑的債留子孫

案件:

陳田僑生前曾因繼承大批家族產業而相當富有,但因個人生性好大喜功、為人海派,因此投資相當多資金在各大商業領域,但陳田僑終究不具慧眼而投資失利,欠下大筆債務,再加上為好友吳錢作保兩千萬,因而傷心欲絕臥病在床,不久便抑鬱而終,遺留大筆債務給兩個兒子;一個是剛成年的陳大僑,一個是未成年的陳小僑。依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立院三讀通過的新修正條文,解析陳大僑與陳小僑的繼承相關問題如下。

解析: 

 前陣子立院針對於繼承的相關修正問題,爭論地沸沸揚揚而不可開交,甚至報紙上亦多所報導相關草案的利弊得失與對社會經濟的影響,如今近日已通過修正案,藉此案例簡單概略說明新法的規定。

(一)關於繼承的標的部分: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為概括繼承。另第二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以本例中,陳大橋為吳錢所負之保證責任,如係於繼承開始之後發生,陳大僑與陳小僑對該保證的部分,僅以遺產為限,負該保證債務。反之,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者,自然成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贅言。

(二)新法對無行為能力繼承人與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的保護部分: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免上述兩種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龐大債務,有此新的規定。故本例中陳小僑因未成年,故為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依本條規定,陳小僑所負擔的債務,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

(三)關於限定繼承部分:
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另第二項規定,有其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者,除如他繼承人已先表示概括繼承或已逾限定繼承所定期間者外,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本例中,陳大僑、陳小僑可於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開始之三個月內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以所受遺產為限,承受債務。

(四)關於拋棄繼承部分:

另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將原拋棄繼承時點修正為繼承開始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以陳家兄弟,可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1 則留言:

  1. 想請問一下

    概括繼承利用的是民法第幾條

    內容是什麼

    因為老師要考

    課本上沒有答案但我不確定

    請問是不是1148條?

    謝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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