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 星期一

子女可否對第二次婚姻未亡人繼承權提出異議

案例:

年逾七十歳的老王於十多年前喪妻後即獨自一人生活,雖然兩名子女偶爾會來探視關心老王,但還是比不上有個老伴的陪伴。老王看老鄰居老陳跟自己差不多年紀還續絃,也興起找個老伴的念頭,老王不顧子女反對,在朋友介紹下透過管道迎娶一名三十多歲大陸籍新娘。幾年後老王因心肌梗塞突然往生,並留下龐大遺產,老王子女對於該再娶之老王妻子得否繼承有所爭執。
解析:

繼承人之資格判斷一般皆係以民法繼承篇中相關規定作認定,如依法判斷是有繼承權者,即可享有繼承權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判斷方式如下:

一、 繼承權之判斷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所以若老王有子女,即可先予推論其為繼承人,若無子女可繼承,則再依順序往後推尋繼承人。

老王之繼承人判斷,其子女毫無疑問應當是有繼承權的,其再娶之大陸籍妻子如係經合法結婚者,當然取得老王合法配偶身分,自得合法享有繼承權繼承老王之遺產,不因其年齡或國籍等因素而有所差別。

二、 繼承權喪失規定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煙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是為民法關於繼承權喪失規定,因此,若無以上情況或要件時,繼承人應該是可以對被繼承人遺產享有繼承權的。所以老王之大陸籍妻子若無以上條文中諸點繼承權喪失要件時,該大陸籍妻子是可以合法享有對老王遺產配偶繼承權的,老王之子女是無法對此有何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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