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5日 星期三

老王國賠案

案例:

老王跟幾個大學同學從大學時期熱愛爬山活動,有感近來工作忙碌身心疲憊,特別想到戶外踏青休閒,因而聯絡幾位爬山同好,準備週末進行爬山之旅。出發前特別詢問氣象預報單位有關爬山行程氣象資訊,沒想到第一天傍晚即遇到山區下起豪大雨,躲避時依山區路標指示避難安全地點,指示亦發生錯誤,終究不幸發生登山隊員跌落山谷導致小腿骨折,老王因而想幫朋友請求國家賠償。
解析:

此次藉本案例簡單介紹與說明國家賠償法相關實務常見問題,解析如下:

一、 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發生類型: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可知可分成兩類情形,(1)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受害人得請求國賠。(2)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受害人得請求國賠。

請求國家賠償方式或程序:

(1)時效規定:

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規定,所以自受害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應向賠償機關請求。但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未請求賠償者,即不得再請求賠償。

(2)賠償機關之認定:

依國賠法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定,可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程序:

1. 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2. 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3. 依國賠法第12條規定國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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