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4日 星期三

看新聞學法律--父債子償?債務人之繼承人該如何主張權利?

案例:
王先生生前留下大筆債務予王太太及其未成年子女繼承,致使孤兒寡女沒有謀生能力,卻需要負擔龐大之債務,無助的王太太與未成年子女有何權利得主張?

解析:
針對此部分繼承之問題,民國96年、97年民法繼承條文、繼承篇施行法皆予以修正部分條文,為此初步簡單介紹如下:
一、     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開始。而新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過去舊法規定為二個月,為考量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期間不同而予以統一修正為三個月期間,並可賦予繼承人較舊法多一個月之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並避免繼承人誤漏期間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本案例中王太太及其未成年子女得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負擔王先生之龐大債務。
二、     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一項規定乃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辦理期間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且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除已概括繼承或已超過辦理之三個月期間者,繼承人中有一人辦理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亦屬限定繼承。所以,本案例中王太太或其子女有一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則王太太與其未成年子女得以所繼承到王先生之遺產為限,負王先生之債務,如此可避免負擔故重之債務,當被繼承人之債務龐大或不明時,辦理限定繼承是個保障權利與避免負擔超過能力債務之好辦法。
三、     關於繼承篇施行細則之新規定:
(一)  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二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三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所以,依該法王先生未成年子女即便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若衡量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仍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債務,即如限定繼承之效果。惟若已清償此債務,不得據此請求返還,蓋本條規定乃屬額外賦予之優惠,既繼承人得清償債務,即不得再擴張不利益予債權人。
(二)  第一條之二規定「(第一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乃關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為解決此繼承發生時未必已經發生之保證債務問題,特別修正此規定以維公平及繼承人利益。
(三)  以上兩項規定,乃因過去對本案例類似問題已有所討論,社會上並發生許多未成年子女背負父母所遺留下之龐大債務,是為欲使其得以擺脫龐大債務繼續其自己的人生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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