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法律--25年前帝王飯店縱火案 主嫌落網

【案例事實】
發生在七十四年間的台南市「帝王大飯店」遭縱火燒死廿八人案,被求處死刑的主嫌之一陳東榮,逃亡了廿四年餘,在通緝追訴屆滿前十天落網。落網後,他雙眼呆滯、不知所措及不語,在拘留所過了一夜,昨天被借提出來才似乎釋懷,話比較多,並對年少犯下震驚社會重案表示後悔。
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的晚上,陳東榮的友人王金定,獨自在台南市友愛街「帝王大飯店」地下室的「帝王酒廊」喝酒,酒過三巡後,為了酒廊內的月姓女服務生「婷婷」,與人爭風吃醋受了氣而離開。
王金定離開後心有不甘,深夜十一時許,夥同陳東榮及林志鴻、鄭姓少年等四人,共乘一輛汽車回來尋仇,並由陳東榮下車點燃一袋汽油丟進「帝王酒廊」縱火,這場大火共造成廿八人死亡,震驚社會。
教唆縱火犯王金定最後被判死刑伏法,另林、鄭二嫌,林判無期徒刑,鄭(當年未成年)判十五年,二人已服刑期滿出獄。陳東榮因逃亡還未判刑,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南地院發布通緝,通緝追訴時效為廿五年,至今年三月卅一日追訴時效屆滿。
陳東榮逃亡期間隱姓埋名,變造撿到的「王耀輝」身分證,以原有水電工技能,在全台各地四處流竄打零工為生。
警方一直在追緝陳東榮,知道他每隔一段時間會打電話回家,因他居無定所,很難掌握他行蹤,一逃就近廿五年。
今年農曆過年,陳東榮曾悄悄地返回台南市與家人匆匆地相聚。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嘉義縣警局獲悉展開追蹤。經一個多月布線追查,終於查出他藏匿在嘉義民雄縣鄉山中村牛斗山的一處民宅,前晚循線逮捕歸案。
法律追訴期只剩十天就要屆滿,陳東榮對警方到來非常驚訝,費盡心思逃亡近廿五年竟功虧一簣,一下子回不過神,顯得不知所措,滿臉呆滯也不多話,將縱火行為推給已被槍決的王金定。
【案例解析】
壹、本案多人犯罪,可能成立刑法上教唆犯或共同正犯關係:
一、可能成立教唆犯部份:
()刑法第29條第一項(教唆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二項(教唆犯處罰)「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本案例中王金定於帝王酒廊與他人發生爭風吃醋糾紛離開後,心有不甘找來三名友人陳東榮、林志鴻與鄭姓少年去尋仇,該三名友人並非原糾紛事主,其確係受王金定教唆放火尋仇。依刑法學說與實務見解,教唆犯之成立需教唆者有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並使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本案中王金定教唆友人以放火方式進行尋仇,應可成立教唆犯。
二、可能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本案例中,王金定夥同三名友人陳東榮、林志鴻與鄭姓少年進行尋仇,而由陳東榮點燃一袋汽油進行縱火,並造成28條人命喪生。依刑法學說與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行為人間有主觀上犯意聯絡與客觀上有犯罪行為之分擔。三名友人陳東榮、林志鴻與鄭姓少
年主觀上有共同縱火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即由陳東榮進行縱火行為,因此,上述三人間為刑法上共同正犯關係。
貳、本案中具體犯罪行為之討論:
一、陳東榮等三人縱火行為可能成立刑法放火罪、殺人罪等部分:
()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55(想像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刑法第13條第2(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陳東榮點燃一袋汽油丟向帝王酒廊,造成帝王酒廊陷入火海,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
() 陳東榮等人若主觀上具有殺害尋仇對象之故意(應屬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其縱火僅為其殺人之手段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結果,應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因一縱火行為造成多人死亡,應成立多個殺人罪,惟因屬一行為下造成,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認多個殺人罪間成立一殺人罪。另民國74年間刑法第55條後段仍有牽連犯規定,縱火為殺人之手段,按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成立殺人罪即可,而不另論縱火罪。
() 林志鴻與鄭姓少年與陳東榮為共同正犯關係,故與陳東榮同成立殺人罪。而王金定係教唆者,則成立教唆殺人罪。
二、陳東榮變造身分證部分:
()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戶籍法第75條第1(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者,亦同。
() 陳東榮變造身分證應可成立刑法第212條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另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則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實務上認為變造是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成立
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可。
() 另論,現戶籍法第75條已明文對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特別規定處罰,故戶籍法第75條規定應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特別法關係,而為優先適用,故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212條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重。但本案陳東榮係多年前之犯罪,尚未適用戶籍法第75(民國975月修正),故其行為仍以刑法第216條處斷即可。
參、追訴期部分:
一、追訴期計算規定: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刑法第83條「(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本案發生於民國74年間,按刑法第80條舊法規定,本案追訴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本案陳東榮追訴期計算方法:
() 再按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與第3項規定,追訴期之起算因通緝而停止,但僅停止追訴期之四分之一,故本案追訴期停止計算期間為5(20年×1/45),所以本案追訴期將因陳東榮遭通緝而停止計算五年,故停止計算期間為5年加上追訴期20年共為25年。本案於民國7441日發生,陳東榮當日即逃亡,自該日起算25年期間(5年停止起算期與20年追訴期),則其追訴期於民國99331日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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