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法律--木乃伊式殺女教師 3惡煞判死刑

【新聞案例】
前年128日,黃姓國中女老師被人發現陳屍租屋處,死狀悽慘,從頭到腳被歹徒以膠帶整個纏繞綑綁,幾乎捆成一具木乃伊後再活活勒斃。

而主嫌就是這名22歲游姓嫌犯,夥同兩名共犯企圖潛入女老師的住處行竊,但剛好被害人在家,就由偷變搶,以口罩塞住她的嘴巴,再用透明膠帶綑綁全身,搜括財物後又怕女老師認出他是以前的舊鄰居,3人竟然就接力用電線將人勒斃,電線都扯到斷裂也不罷休,手段相當兇殘。
殺人後嫌犯還到超商買啤酒,甚至盜領女老師的存款,顯然毫無悔意。法官因此痛批,3名凶狠歹徒搶劫後其實有時間逃逸,卻「執意殺人」,顯然窮兇惡極、泯滅天良。因此就算廢除死刑爭議不斷,還是將3人全都判處死刑,但全案還可以上訴最高法院。
【觀念澄清與建立】
一、     當現實上有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實現時,刑法如何評價個別行為對犯罪的貢獻,是所謂「犯罪參與理論」所要處理之問題。目前,我國刑法係採「正共犯區分理論」,即正犯的型態有「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28);而共犯的型態有「教唆犯」(§29)與「幫助犯」(§30)。又,其中本件案例所涉「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ㄧ部分,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助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

二、     結合犯,係指由二個以上獨立犯罪結合成一個新的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犯。
三、     所謂「犯意變更」,最典型之案例,例如:某甲一開始目的僅係竊取,然於一陣翻箱倒櫃後(即竊取以達著手之狀態),方見某乙突出現,此時,某甲之行為,究係如何論罪,意見紛歧:有謂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有謂同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然目前實務卻謂斯時,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之手段為強取而已,則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ㄧ部,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判例】
25上字152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盜之罪。」
87台上4008號判決:「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解析】
本件新聞事件所描述事實甚非清楚,擬假設如下:
一、游姓嫌犯(假設犯案時已成年)夥同二名共犯(假設成年)企圖潛入(假設日間)女老師的住處行竊,但剛好被害人在家,遂由「偷」變「搶」,先以口罩塞住她的嘴巴,再用透明膠帶綑綁全身,則三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為:
(一)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而犯之者。」、「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ㄧ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9條及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渠等3人客觀上確有入侵女老師的住處,而有共同行為之分擔與實施,主觀上復有共同行為決意及侵入住居之意,當成立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侵入住居罪」。然渠等雖一開始入侵僅有行竊之意,然甫進門即遇女老師,是其竊盜行為,客觀上顯未達「著手」之狀態,而無成立刑法§320竊盜罪之可能,既係如此,亦無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空間(目前實務見解,須以竊盜罪或搶奪罪著手為前提);又,渠等3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係以強暴之手段,至使女老師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搜刮財物;且,在場實行強盜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足成立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強盜罪」。(此案例並無涉及犯意變更)
二、嗣後,3人怕被認出,始再用電線將被害人勒斃,則三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為:
(一)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及第332條第1項所明訂。

(二)    則,本件3人事後另行起意,再用電線共同將被害人勒斃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之「共同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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