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法律--家暴疑雲 18歲姊弟弒父

【新聞案例】
屏東長治鄉的焚屍案,才剛成年的姊姊和才唸高一的弟弟,竟然聯手殺了親生父親,姊姊說,是不堪長期受到家暴及性侵害,弟弟也說,經常遭到爸爸拿皮帶抽打,他早就想這麼做了;不過家屬為死者喊冤,他們強調,孩子經常說謊,還質疑是死者的前妻幕後叫教唆。
剛滿18歲的姊姊,跟才唸高一的弟弟,聯合男友迷昏爸爸,再將他捆綁焚燒,還拿球棒、鐵器把驚醒的爸爸活活打死,是什麼樣的深仇大恨呢?姊姊說,是不堪長期受虐,甚至遭到爸爸性侵。凶嫌姑姑:「她從小就愛騙人,她有辦法在學校偽造文書,她說她爸爸要她洗澡的時候把門打開,我說有沒有(性侵得逞),她說沒有。」
姑姑替慘死的弟弟喊冤,否認有性侵,不過死者的兒子也說,不滿爸爸總是施暴,拿皮帶抽打。凶嫌姑姑:「煮菜不中意就是家暴,胡亂講話,我爸爸80歲,每天跟他一起生活,怎麼可能!」
姊弟倆犯下駭人聽聞的殺父案,一個說是不堪受虐,想要結束這一切,一個說是早就想跟姊姊聯手這麼做了,甚至在案發後,還冷靜地陪著家屬認屍、做筆錄,讓家屬難以接受。凶嫌伯父:「他說拿針筒刺下去就可以(下藥)。」
家屬說,死者的前妻在十幾年前有了外遇才離婚,在十幾天前突然來電恐嚇,他們認為是她在幕後指使。凶嫌姑姑:「孩子的媽媽8日還是10日還打電話給我恐嚇,到時你們兄弟姊妹休怪我無情。」
媽媽站在孩子立場替他們求情,她昨天到案說明,要檢警明白,孩子會動手弒父,實在是不堪長期受虐。
【觀念澄清與建立】
一、以構成要件對「行為主體」之要求標準區分成:「一般犯」及「身分犯」(特別犯);「一般犯」,係指構成要件未限制行為主體之資格者,例如:刑法§320竊盜罪;「身分犯」,係指構成要件限制行為主體應具備一定資格或特定關係者,而又可細分為「純正身分犯」及「不純正身分犯」,前者係指該特定關屬於犯罪成立要件者,後者係指該特定關係屬於刑罰加重或減免之要件者,例如:本件案例所涉及刑法§272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屬後者。
二、當現實上有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實現時,刑法如何評價個別行為對犯罪的貢獻,是所謂「犯罪參與理論」所要處理之問題。目前,我國刑法係採「正共犯區分理論」,即正犯的型態有「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28);而共犯的型態有「教唆犯」(§29)與「幫助犯」(§30)。又,其中本件案例所涉「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ㄧ部分,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助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另,「教唆犯」,係指教唆他人使之為犯罪行為者。
【解析】
由於,本件新聞事件所描述事實甚非清楚,擬假設如下:
一、成年姊姊、未成年弟弟(就讀高一)聯合姊姊之男友(假設已成年),拿球棒、鐵器活活將父親打死,事後並焚燒之行為,三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為:
()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普通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8條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姊姊與弟弟因與死者為父子、父女,具有血親()關係,則渠等主觀上共謀(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並參與打死父親之行為(共同行為分擔),成立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弟弟雖未成年,然責任能力僅係行為人有無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的問題,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雖實務有不同看法),是本件弟弟部分仍可據此於罪責層次上減輕其刑事責任。
()至於,姊姊的男友因與死者(即姊弟之父親)並無血緣,而不具特定關係,是其主觀上若有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並參與打死死者之行為,仍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共同普通殺人罪」。
()復按「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則本件姊姊、弟弟與姊姊之男友,於打死死者後,三人以火焚燒屍體之行為,成立共同侵害屍體罪。
二、倘若姊弟之生母曾於死者生前致電恐嚇,並於幕後指使姊弟等人為殺害父親之行為時,其刑事責任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305條、第29條定有明文。
()首先,生母生前致電為惡害通知(恐嚇)之行為,若已使他人產生不安全之感覺時,即成立此罪。再者,若姊弟等人原無殺害父親之決意,實乃生母促使並引其渠等犯罪之行為決意時,於姊弟等人確係成立前揭犯罪行為之前提下(從屬於故意不法之正犯行為),當可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及第31條第2項之「教唆(普通)殺人罪」(因生母與死者非具有血緣關係)
【進階探討】

由於,案後後姊弟告訴偵辦檢警,渠等二人乃不堪長期受到父親之家暴(拿皮帶抽打)及性侵害,遂活活將父親打死,對此,姊弟二人可否據以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一、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參照)
二、則,本件姊弟假設若長期受到父親之家暴及性侵害,始殺害父親,是否仍符合所謂正當防衛中「現在性」之認定?為了避免過度僵化的標準導致不妥當之結論,即對渠等而言,若是等到父親又已經開始為家暴或性侵行為時,始能防衛自己,雖說不是防衛不可能,但至少已經很難防衛自己之利益,是學說即從有效性保護法益之角度,採取「有效理論」,即將錯過最後或最可靠的防衛機會的時候,就是現在侵害;或有論者於既有的形式標準外,發展出「持續性危險」,其目的皆不外乎使渠等二人,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但目前實務對此多持保留態度!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