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2日 星期四

談監聽案(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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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今天要特別針對其實最近這個消息當然也沸沸揚揚的,大家也都很關注有關於這個司法一個舞弊案,律師針對這個狀況之下,有關於在一個監聽票的相關問題跟大家作一個說明。

答:今天我們談談這個監聽票,當然我們以前國家規定監聽票只要檢察官核准就可以了,那後來因為法令改了,從95年以後這個監聽票當然就是選擇權在法院的法官,那當然對於不管是司法人員的監聽或者一般犯人的監聽,都一定要合法的監聽票,那我們一般來講的是通訊監察書,那當然這種情形下,一般都是由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或檢察官依職權來跟法院來申請都可以,只要他所犯的犯罪依據都一定要有法院的依據,當然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裡面第五條的規定,就是以最新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比較重的罪,還有其他比較特殊的罪,包括內亂外患、走私、貪汙、藥事法等等這類的一個罪,當然也可以申請發監聽票,所以發監聽票是要收集證據的時候不得已的手段,那發監聽票基本上一定要核准,如果說不核准私自來監聽的話,那當然包括私法人員作私自監聽沒有經過法院的核准,都要處五期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是蠻重的!而且違法取得的監聽是不能作為證據的,以法院判決如果要以違法監聽的內容來作證據來作審判的話,那是違背程序爭議的。

主:好的,謝謝律師為我們作說明。


-相關法條-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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