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竊了電纜無處賣,偷兒嘆歹賺

【新聞案例】

彰化縣和美警方一天內破兩起電纜竊案,屏東縣籍男子黃政忠以沿海鄉鎮電桿較無人管理偷竊容易,開了200多公里的路到彰化縣伸港鄉竊電纜,結果被警方當場逮捕。另有張姓嫌犯則是竊了電纜後無處銷贓,遭到警方循線逮捕,讓張嫌大嘆竊電纜已不再是「好工作」。
賊潛基地台竊電纜 被逮

警方指出,屏東縣內埔鄉的嫌犯黃政忠(50歲、有多次竊盜前科),昨天上午8時許,持專業鐵鉗破壞伸港鄉彰新路旁1處基地台圍牆,竊取1段約2公尺電纜,適巧被巡邏經過員警發現,嫌犯原稱是內急到圍牆內方便,但警方從嫌犯所駕小貨車內起出大量專業工具,嫌犯無話可說,坦承竊電纜。

警訊時,黃嫌表示,他準備到台中市找人,因感覺沿海鄉鎮住家分散,竊取電纜較為容易,因此特別繞道到伸港鄉行竊電纜,沒想到首次犯案即被捕。不過,警方發現黃嫌車內有多具專業剪電纜工具,懷疑他可能涉及他案,除先依竊盜罪嫌將他移送法辦外,也派員擴大偵辦中。

警方指出,三天前,有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的住戶向台電公司反應,他們家中電燈突然不亮,台電派員檢查,發現是鄰近電桿上約50公尺的供電電纜被竊,除派員緊急修護外,也向警方報案。

台電纜線改鋁製 不值錢

警方調查時意外獲報,當地34歲的張姓嫌犯,曾以肥料袋裝了大批電纜要賣給資源回收場,因欠缺來源證明遭業者拒收,警方隨即循線逮捕張嫌,張嫌也坦承犯案,還私下向員警透露,面對台電公司把電纜線改為鋁製品,賣價不佳,加上,警方查緝嚴格,許多資源回收場不敢貿然收購廢銅,讓竊電纜已不再是「好工作」。

警方人員也指出,電纜失竊案目前屬刑案每週評比項目之一,除了各派出所要不定期轄屬資源回收場查察回收登記簿外,也要求業者接獲不明電纜時,要適時回報,否則一經查獲,業者要被依收贓罪嫌一併送法辦,經多元化防範後,電纜失竊案已大幅降低。

【解析】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竊盜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並就相關法律規定一併討論,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做說明。

貳、 先就刑事部份討論如下:

一、 黃姓竊嫌從屏東到彰化竊取電線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一) 法律條文:
(1)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未遂犯)「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管轄)「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討論如下:

(1) 本件黃姓竊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行將竊取得手基地台電纜線之際,為巡邏經過員警發現逮捕。其主觀上有竊取意圖與竊取故意,並已著手進行竊取行為,雖未能成功竊取電纜線,而不成立竊盜既遂罪,然因該法第3項有未遂犯處法之規定,是仍得成立竊盜未遂罪。 
(2) 關於既未遂判斷,在竊盜罪而言,即視其是否成功竊取並切斷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現時管領狀態,若有即為竊盜既遂。而未能竊取造成切斷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現時管領狀態,則須判斷行為人是否著手,實務上曾有以「接近並物色」作為判斷,即行為人對所欲竊取之物接近並物色者,即已為竊盜之著手,例如欲竊取汽車內音響,行為人靠近車輛並近貼著車窗往車內打量,即能認定已著手進行竊盜。但學說上討論以主客觀混合理論為主,即由行為人主觀與客觀行為整體判斷,即行為人主觀上知道自己正實行自己預定竊取計畫,始為著手,例如行為人欲入屋內竊取財物,還在社區周圍觀察選定對象,可能尚未屬竊盜著手,但選定後並進一步破壞門鎖,即屬著手。另,若該竊嫌係多次竊取,依目前現行刑法規定應分別論罪科刑。
(3)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之屏東地檢署與犯罪行為地彰化地檢署,皆有該案管轄權,都能對該案發動偵查與起訴,但考量被告就訊便利,多經由彰化地檢署初步偵辦並為必要處分後,移轉回屏東地檢署。

二、張姓竊嫌竊取台電電纜線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一)法律條文:
(1)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未遂犯)「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討論:

本件張姓竊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台電纜線,其主觀上有竊取意圖與竊取故意,並已著手進行竊取行為,且成功竊取電纜線,而成立竊盜既遂罪。若回收場收受張嫌竊取之電纜線,即可能成立收受贓物罪。

參、民事部份:

一、被竊取電纜線之基地台公司或台電公司,得對竊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被竊取電纜線之基地台公司或台電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竊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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