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古董張遭綁 逼簽1500萬本票

【新聞案例】
外號古董張的股市名嘴張世傑,自稱上禮拜四在咖啡店內遭人綁架勒索,嫌犯還亮出槍枝,他只好乖乖簽下15百萬的本票保命,不過古董張報警處理後,警方卻查出,可能是古董張跟人有財務糾紛,因此才會遭人討債。

古董張氣憤的語氣,控訴溫氏兄弟一共六個人,就是這樣硬拉硬扯的,把他從咖啡店裡帶走為了保命,被帶到一間位在地下室茶館的古董張,只好乖乖簽下1500萬的本票保命,獲釋後,立刻跑到警局報案,但是警方發現,這起糾紛可能是6年前古董張,跟一位許小姐有9百多萬的財務糾紛,許小姐才會請人幫忙討債,但是古董張拿出文件,表示自己出獄後早就還錢給許小姐,但是溫氏兄弟卻拿著2005年就到期的催討債務委託書,向他逼債。
古董張說,他絕對是被擄人勒贖,而不是遭人討債,因此不管警方最後調查的結果是什麼,他也一定會告上法院。
【解析】
一、涉嫌綁人之嫌犯之刑事責任討論:
() 就嫌犯限制古董張行動自由部分,成立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就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私行拘禁」即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始停楚瑜特定之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其他非法之方法」凡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均足當之。
() 就嫌犯限制古董張行動自由部分,成立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二者,雖同屬妨害自由自由之罪,惟保護之重點略有差異。前者在於保護本身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意思決定、實現自由;後者則重於保護個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倘行為實施程度上,於上開法益均有所侵害者,則按法條競合之關係,只擇地302條而論罪以足,不須另成立強制罪。
() 就嫌犯亮槍逼古董張簽下本票之行為,若其行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行為,係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該取物行為,則須以恐嚇之方法實施,始與所定要件相符。
  2.所謂恐嚇,指以危害通知他人,為危害通知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其得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為之,即係出之強暴、脅迫等「舉動」,如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無不可。
() 就嫌犯亮槍逼古董張簽下本票之行為,若其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該取物或得利型為之實施,需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且其手段於程度上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主而達不能抗拒狀態下進行,始與本罪所定要件相符。
  2.強盜罪之手段,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
(五)若古董張係欠債不還始簽下本票償債,則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法意圖」並未相合,而不成立前開之罪:
  1.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
  2.行為人雖於前開犯罪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惟誤以就該他人財產具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其他之取得正當理由者,例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強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前開犯罪。
二、古董張簽立1500萬本票之效力: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之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二)古董張係遭脅迫而簽下本票,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縱該本票已交付善意第三人,古董張亦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應注意者,係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依前開條文規定古董張行使撤銷權應於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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