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7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3歲童遭性侵 法官稱「未違意願」

新聞案例
民國95年,吳姓男子用眼鏡架、吸管等性侵牌友的3歲孫女,一、二審法官都認為女童曾哭喊「不要」,性侵行為已經違反女童意願,分別判吳姓男子46個月以及72個月,但案子進入最高法院,法官卻認為,女童的證詞無法證明有違反意願之實,案件發回更審,還要求二審重新調查,是否涉及行責較輕的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這樣的判決引起網友撻伐。

都要被網友罵翻了,因為審理3歲女童性侵案,最高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施俊堯、李英勇遭網友砲轟,認為根本沒有同理心。
民國953月,55歲的吳姓男子藉故帶牌友的3歲孫女外出遊玩,用眼鏡、吸管、手指性侵女童,直到女童母親幫孩子洗澡時,發現異狀報警。一、二審時,法官都認為男子違反女童意願,一審依性侵未遂判刑46個月,上訴到高等法院,吳姓男子則被認定性侵得逞,二審依加重強制性交判刑72個月,也須接受強制治療。
但上個月初,最高法院進行三審,由法官施俊堯、李英勇、李伯道、孫增同,審判長邵燕玲五人組成的刑八庭,卻認為女童證詞無法證明男子是違反女童意願進行性侵,全案撤銷發回更審,還要求二審調查被告是否適用刑責較輕的「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
判決一出,網友再度串聯,認為判決過輕。先前高雄甲仙6歲女童遭性侵,法官以沒有哭喊和反抗,認定嫌犯逞獸行時,並沒有違反女童的意願,判處嫌犯32個月的案子雷同,不符合人民期待。
【解析】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之爭議點係究竟針對幼童遭性侵時,應如何認事用法,實屬較妥當且合法之判決,俾利判決能更兼顧到情理法。
貳、     評析
一、     客觀事實:
民國953月間55歲之吳姓男子藉故帶牌友的3歲孫女外出遊玩,其用眼鏡、吸管、手指性侵女童得逞,而過程中女童曾哭喊表示「不要」。
二、     判決涵攝之結果:
(一)援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源依據。
(二)判決主旨認為:
1、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2、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年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之,實際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則仍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而與加重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     本案評析:
在類似之相同個案中,最難以判斷之準則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標準,而該標準是決定法院究竟應依據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援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年男女準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因鑑於幼童在面臨未知之事時,其反應不一且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感受,從而法院在面臨個案適用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倘幼童說詞無法表達或記憶不清或說詞反覆等等情狀,則容易造成在直接證據與補強證據均不足證明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狀下,使得法院僅能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年男女準強制性交罪。
四、     未來趨勢
最高法院於 民國9997日 針對上述議題,作出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回應。其見解為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
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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