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撞車害死2歲女 老爸竟落跑

【新聞案例】

糊塗父親明知道路封閉行不得,卻讓2歲小女兒坐前座,晚間開著車衝撞封路架設的路障,整輛車幾乎全毀,車內小女娃彈射撞擊擋風玻璃死亡,闖禍的父親被送醫後還落跑,車內濃濃的酒味,警方懷疑酒駕釀成悲劇。
連接屏東縣萬丹、崁頂及新園鄉的新南路,因凡那比颱風豪雨沖刷路基流失,導致興化段約40公尺路面塌陷,縣府及警方緊急在道路兩端架設路障。

20日晚間,梁姓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南路時,失控撞擊封路阻絕設施,因力道猛烈,前座的2歲小女兒疑撞擊擋風玻璃,受創嚴重,梁姓男子被夾在駕駛座動彈不得。

救難人員將昏迷不醒的小女兒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救治,再拉出受困駕駛座的梁某送醫,小女兒傷勢嚴重轉送高雄榮總,梁某在醫院甦醒後竟不知去向,警方在車內聞到酒味,卻找不到人酒測,梁某小女兒21日仍告不治。

肇禍的梁某21日才到派出所說明車禍經過,痛失愛女十分傷心,強調回家後才知道警方在找他,雖否認酒駕,但救護人員及警方在肇事汽車內聞出酒味,加上撞擊力道猛烈,整輛車幾乎全毀,疑為酒駕肇禍,警方將繼續調查。

【解析】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安全罪、過失致死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 刑事部分

梁姓父親飲酒駕車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85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安全罪之嫌。

一、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飲酒駕車之情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規定,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若駕駛人仍為駕駛車輛,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分別為刑法第185之3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梁姓父親某日晚間開車衝撞封路架設之路障,肇致整輛車幾乎全毀,車內女娃撞擊檔風玻璃而死,當時梁姓父親亦受傷而送醫,且車內傳出濃濃酒味。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梁姓父親雖因傷而未當場酒測,惟肇事當時車內確實具有濃濃酒味,從而以經驗法則論斷,梁姓父親因係飲酒駕車致肇事,且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故梁姓父親似有違反刑法第185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嫌。

三、 又於罪責部分,因梁姓父親是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從而按學者張麗卿之見解(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探索刑法,第41頁以下)認為,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且實施違法行為,直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處理即可,與原因自由行為無關,併予敘明。

梁姓父親因酒駕車肇事致車內女兒死亡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嫌。

一、 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案被告既已善盡其告知義務,且其實施剖腹生產,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對於罹患子癇前症之孕婦,目前治療方式並無有效方法防止其併發症發生,其病情及症狀只有在生產後才可能改善,有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分別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醫上訴字第325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本案梁姓父親飲酒後致注意能力及身體協調力整個降低,本應注意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不僅不促其自身盡義務,且更駕駛交通工具搭載女兒,終致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女兒死亡之結果發生,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梁姓父親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違反,肇致女兒死亡之結果不法,故梁姓父親恐有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嫌。

三、 末應補充者係,因梁姓父親於肇事當時,自身也因傷而送醫,雖送醫甦醒後,未等待員警作筆錄即自行離去,惟該等自行離去之行為,尚不符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情形,從而尚不至有涉犯肇事逃逸罪之嫌,併予敘明。

参、民事部分

梁姓父親酒駕肇事致女兒死亡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嫌。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梁姓父親於飲酒後,自陷精神與身體協調力降低之情況,本應注意而促其不駕駛交通工具為是,惟其不僅未促其盡義務,且更乘載2歲女兒上路,終致肇事而生女兒死亡之結果,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梁姓父親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其2歲女兒之生命權,肇致其女兒死亡之結果,故梁姓父親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9 則留言:

  1. HI

    希望下次能看到更好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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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祝大家都有個好開始,人人健康,事事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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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好友早安,謝謝即時好訊息的分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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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好友早安,謝謝即時好訊息的分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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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您的部落格很棒,我好喜歡喔,<我用行動支持您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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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厚 !!!等了好久一定要支持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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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好圖文要推..推..推..謝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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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祝你有快樂的一天~謝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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