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6日 星期三

看新聞學法律--公車狼打手槍 司機喝斥腿軟

新聞內容 : 

新北市男子董懿昨天在公車上,大剌剌對著女子「打手槍」,被發現後想下車,遭公車司機大聲斥責:「你給我坐下!」董嫌嚇得癱坐在地,警方不費吹灰之力就將他逮獲。
新聞事件評析 

本件中董姓男子在公車上手淫之行為,因為公車屬於公共空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而在公開場所手淫之行為,就目前公序良俗的角度,仍是被認為屬於是令人不舒服感到厭惡的狀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中揭櫫:「......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因此董嫌之行為有涉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另外董嫌任意在公共場所以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亦可能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之規定。

而如果董嫌除了自己手淫外,還因此影響其他身邊的民眾,使他人感到不悅、侮辱者,還有可能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二款之犯罪。若董嫌以強制他人行為,滿足其性慾,更可能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參考法條

刑法第 234 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行政罰)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伸出鹹豬手的刑罰)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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