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桃園中壢2日凌晨發生一起超商搶案,一名男子一拳把店員打倒,但是打不開收銀機,氣到直接把收銀機摔到地上,卻還是摔不開,只好乾脆把整台收銀機抱走,但後來還是打不開肚子又餓,於是又回來便利商店要拿東西吃,結果被警方一舉逮捕。
這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正在便利商店結帳,但仔細看其實他手握拳頭,看起來怪怪的,果然下一秒店員被打得多慘,監視器沒有拍到,但從錄到的哀嚎聲就知道這名男子有多凶狠,打完店員男子跑進櫃台企圖打開收銀機拿錢,東摸西摸,卻怎麼樣也摸不透,這台收銀機到底怎麼開,民眾眼見苗頭不對,立刻轉頭就走。
這名竊賊索性把整台收銀機推下櫃台,沒想到收銀機還是無堅不催,乾脆把整台收銀機抱著走人,郭姓嫌犯大學肄業,海軍陸戰隊退伍,沒有前科,因為找不到工作,身上沒錢加上很多天沒吃東西,才鋌而走險,現在被警方逮捕等著吃牢飯。[Yahoo奇摩新聞]
【解析】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及民事之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一、刑事責任
(一)該名退伍軍人一拳將店員打倒之行為,恐涉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嫌。
1. 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77條所明揭。
2. 查該名退伍軍人進入便利商店,立即一拳將電源打倒在地,顯已傷害了該店員之身體及健康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該名退伍軍人之一拳打倒店員行為恐已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嫌。
(二)該名退伍軍人將收銀機摔到地上之行為,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 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54條規定所明揭。
2. 查所謂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之破壞或丟棄行為;又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職此之故,本案退伍軍人為順利打開收銀機,而將收銀機摔向地面之行為,恐會造成收銀機之正常功能減損或無法使用,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該名退伍軍人恐亦涉犯刑法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 該名退伍軍人進入便利商店打倒店員而將整台收銀機抱走之行為,恐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嫌。
1.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分別為刑法第3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所明揭。
2. 查該名退伍軍人主觀上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收銀機內財物之意圖,以攻擊店員之強暴手段而將店員打倒在地,以順利將收銀機抱走而將佔為己有,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該名退伍軍人之行為確實以強暴手段令店員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得超商之財物,是以,其恐已涉犯刑法強盜罪嫌。
(四) 綜上所述,該名退伍軍人之強盜行為,雖恐涉犯數條刑事法律責任,為觀諸該名退伍軍人之意圖應僅為強盜之主觀意圖,故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爰一併敘明。
二、民事責任
(一) 該名退伍軍人一拳將店員打倒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所明揭。
2. 查該名退伍軍人以強暴之手段故意將店員打傷在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其已侵害該名店員之身體健康權,故恐已該當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該名退伍軍人之抱走收銀機行為,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1.同上所述,該名退伍軍人抱走收銀機之行為,已故意侵害了超商的財產權,因此其恐亦已該當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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