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天道盟金門會會長王晨翰被控強押周姓酒店服務生到堂口討債,涉犯私行拘禁罪。本案由高院審理時,法官竟發現原審法官和檢察官曾不當訊問,並以交保利誘王認罪,故認定王的自白無效,在查無其他積極罪證下,判王晨翰無罪。高院法官並發函給台北地院,指一審承審法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情節可能重大,強調本判決以公開訴訟程序進行,是可受公評的事項,卻違背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人權保證的落實,嚴重影響司法形象,請北院「依法妥處」。
檢察官是依據王晨翰和手下的自白,及被害人周姓酒店服務生的指述,認定王在九十七年八月間,逼迫欠兩萬八千元的周某,仲介毒品給酒店的小姐跟客人來還債,但周沒還清債務,王就帶手下持刀押他到堂口,直到周的友人隔日凌晨拿來一萬元交付才放人。一審依證據不足,判王等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
王晨翰另涉強制、槍械罪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又因這條私行拘禁被提出庭,才讓一審疑似不當偵審程序曝光。
據了解,王在高院第一次開庭,就跟法官說,他犯的罪很多,當初會承認這條沒有的輕罪,是因被押在北所收押禁見,法院暗示要全認才能交保,他要高院法官聽交保那天的錄音筆錄,就能了解真相。法官當庭勘驗光碟發現,王確曾多次表示不知道周姓受害人的事,而原審受命法官以停止羈押或輕判,勸王承認本件輕罪,讓法院相信有悔意、進而輕判,才改口自白,並以十萬元交保。
一審受命法官跟王說,只要讓法院有一絲絲質疑串證、威脅被害人之虞,就要「在看守所繼續蹲著」,還說王除非有把握沒承認的部分無罪,只承認重的部分最後還是沒辦法輕判。
高院合庭在判決書中直陳,王晨翰的自白來自原審法官和檢察官的不當訊問、利誘自白,依法沒有證據能力;又本案除了周姓被害人的片面說法,查無王等人犯罪的積極事證,所以駁回檢方上訴,判王等人無罪。
一名高院法官表示,本案法官除了利誘自白,竟讓檢察官在還沒進入交互詰問程序前,訊問被告一百卅次,是延長偵查程序、與檢察官一搭一唱,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和強調人權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司改宗旨。
他痛批,司改推動修法通過後,法官自己卻不遵守法律,要老百姓怎麼守法、相信司法?
解析:
司法改革是近年來最熱門的議題,也是媒體和人民關注的焦點,從「何智輝」案牽扯出一連串法官貪瀆案件、恐龍法官對兒少性侵害案見解到最近高雄地檢署「十億檢察官」案,再再都顯示出我們的司法制度是否出了問題?長期以來司法官的養成及司法官們在封閉的象牙塔裡控制著整個司法制度的運作,使人民難以一窺其中奧妙,久而久之就容易對於司法產生懷疑與不信賴感,司法威信難以建立;加上法官素質良莠不齊,有時更容易加深當事人疑慮,致有礙司法形象,謹對以上案例試作如下討論:
一、 案例中王姓男子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為求交保,指出在法官暗示下認罪,果真如此,法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規定,其中暗示認罪交保情節,涉及利誘;而只要讓法院有一絲絲質疑串證、威脅被害人之虞,就要「在看守所繼續蹲著」等語,則涉及脅迫。利用脅迫、利誘所得的證據,固然沒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判斷。然在實務上仍著重當事人自白的情形下,自白往往會被法院所採納。且尚有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主張其所為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而來,要由被告來負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到最後認為該認罪自白沒有證據能力,恐怕也耗費了被告及辯護人好大一番心力了!
二、 基於刑事訴訟採取彈劾主義(院、檢、被三面關係)及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的現行制度下,理論上處於刑事原告的檢察官與被告應係處於平等的地位,然而現行司法官養成教育,擔任審判法官與職司犯罪偵查、追訴的檢察官係出自於同一個司法特考,亦一同參加訓練。因此在心證上法官難免較偏向於檢察官,而令被告及辯護人處於較為不利之境地。本案例中該案已進入審判階段,檢察官偵查作為及強制處分權理應遭到相當節制,然於言詞辯論之前,法官竟允許檢察官訊問被告一百卅次,猶如偵查程序延伸,彷彿回到糾問主義的時代(原、被告兩面關係),實有違人權保障與司法改革的理想。
三、 綜上所述,司法改革是漫長而艱辛的一條路,其中需要經過許多磨合,包括一點一滴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與法學教育落實;院、檢雙方改變閉門造車心態、其作為符合人民期待,都是所有法律人與一般人民應該努力的方向。也唯有司法取信於人民,人民監督司法,才能共同完成司法改革的使命。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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