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媒體報導彰化賴姓男子哥哥因賭博罪被逮,冒用賴男名子應訊,被判決有罪。賴男上訴,但法院認案件對「人」非「姓名」,判決駁回。
賴姓男子的哥哥5月在彰化員林鎮因涉嫌聚眾賭博遭警方逮捕,不管是接受檢察官應訊或是製作筆錄時,都使用弟弟的名字,檢察官偵結後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法院認為事證明確判決有罪。
不過彰化地院二審合議庭受命法官開準備庭時,賴姓男子出庭指認犯下賭博罪是他的哥哥,法院調出指紋進行比對,也發現犯案的是賴姓男子的哥哥,確認賴姓男子的哥哥冒名應訊及接受審判。
賴姓男子提出上訴,不過地院法官認為,依刑法規定,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記載錯誤姓名、年籍資料等,起訴對象應為其人,非形式上的姓名。
彰化地院判決書說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判對象為賴姓男子的哥哥,原審判決書指的真正被告是賴姓男子的哥哥,判決效力也僅及於賴男的哥哥,被冒名的賴姓男子非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提出上訴於法不合。【出處:中央通訊社】
【解析】
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案例中檢察官起訴效力為何?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是所謂起訴主觀效力,然而百密一疏,難免遇到會有犯罪行為人冒名、 或由他人頂替、或他人冒犯罪行為人之名頂替情事,既然法律講求勿枉勿縱, 遇到上開情事就不能不加以辨明,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受到應有的處罰,而還 給無辜之人公道。為此學說與實務上發展出表示說與行動說之區別,所謂表 示說就是以以檢察官起書上所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準;而行動說則是以法院真 正對之為訴訟行為之人。實務上目前做法係以表示說為主,行動說為輔。就 是原則上法院審判對象係以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記載被告為準,例外於錯誤的 時候採取行動說。案例中賴姓男子哥哥,冒用賴男名子應訊,就是所謂的冒 名,這時就出現了上述所謂錯誤的情形,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為 賴男,實際上出庭為訴訟行為之人卻是賴男之哥哥,故爾應採取行動說之見 解,彰化地院二審合議庭受命法官開準備庭時,賴姓男子出庭指認犯下賭博 罪是他的哥哥,而法院調查後,發現確有其事時,因自始至終都由賴姓男子 之哥哥為訴訟行為,所以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賴姓男子哥哥,而非起訴書上 所在賴姓男子,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並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賴姓男 子之哥哥,並對之進行審判,始為適法。(51台上594號判例)
二、法院認為,被冒名的賴姓男子非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提出上訴於法不合, 是否有理由?
案例中彰化地院認為依刑法(應為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對象為被告其 「人」,非其「姓名」,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記載 錯誤姓名、年籍資料等,起訴對象應為其人,非形式上的姓名。即是採上開「行動說」說之見解。於此種情況下,第二審法院只要將第一審判決有關賴 姓男子部分撤銷,第二審並自行訂正被告姓名為賴姓男子之哥哥,即可對之 進行審判,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又因為實務上此種見解,所以賴男本身並 非檢察官所起訴及法院審判對象。賴男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遭到駁回,也就不 足為奇,因賴男在本案中並非真正被告之故。所以彰化地院合議庭此種見解 為有理由,並非是恐龍判決!
※ 參考見解
95年台非字第274號
要旨: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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