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今天說,「保證承保、免體檢」為廣告手法,建議消費者要清楚保險內容及細節才投保。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上午召開「保證承保不等於保證理賠」記者會。黨團總召黃文玲說,不少保險公司近幾年以「免體檢、不問健康狀況」、「保證承保」廣告手法吸引民眾投保,卻衍生不少糾紛。
黃文玲舉例,新北市王小姐有子宮肌瘤,去年6月投保免體檢保險,今年2月因子宮出血住院,3月出院後申請保險理賠,卻被以「未主動告知病史」理由不理賠,5月還被解約,繳新台幣25萬元保費,僅拿回7000多元。
黨團幹事長許忠信說,保險公司的廣告及話術易吸引身體不很好或長者投保,去年全年有8家公司、99起「未主動告知病史」糾紛案件,單一公司平均不理賠率都在2成以上,其中中華郵政壽險在5件糾紛中,僅1件獲理賠,不理賠率8成。
金管會保險局組長施瓊華說,若保險公司廣告「保證承保」且自行放棄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得拒絕理賠。
不過,施瓊華說,實務上,保險公司承攬保單前,通常會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被保險人要誠實作答,若不實作答,保險公司可拒絕理賠並解約;但若是保險業務員未誠實告知或以話術詐騙,保險公司可被罰60萬元,若涉「廣告不實」,也會要求廣告下架。
施瓊華提醒,市售保險種類很多,建議消費者確實了解保單內容及理賠範圍才投保,並了解保險公司書面詢問重要性,才能避免糾紛。【出處:中央社】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保險公司以要保人「未主動告知病史」為由拒絕理賠,是否有法律上理由?
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據實說明,違反時,若其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原則上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若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則不在此限。
案例中提到去年全年有8家公司、99起「未主動告知病史」糾紛案件,而其法律依據即上開保險法規定,又稱為據實說明義務。據實說明義務,乃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平衡原則而生,其是指締結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為書面詢問具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亦即要保人應將保險標的之危險程度或狀態等有關的重要事項,據實向保險人陳述,提供保險人對於可能發生危險做準確的估計,作為承保與否或決定保險費多寡的依據。
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為何?
要保人如果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其程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的估計,且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又與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例如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而該疾病與被保險人未告知之病史有關,這種情形下保險人自知有解約原因後,一個月內可行使解約權,而保險契約一經解除,即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且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取之保險費。
三、案例王小姐被以「未主動告知病史」理由拒絕理賠,且保險人嗣後解約有無理由?
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案例中王小姐若於去年六月訂立契約時,對於保險公司所提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因而未告知其有子宮肌瘤之事實,且因此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在案例王小姐無法舉證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事實之情況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並於5月解除契約即為有理。但本案例中若保險公司以「免體檢、不問健康狀況」、「保證承保」為手段招攬客戶,又就上述事項雙方達成合意,應認為保險人自願放棄保險法第64條之權利。故金管會保險局組長之看法,殊值贊同!
附帶一提,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對於保險人的解除權有除斥期間規定,其為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因此於本案,保險公司於5月行使解除權,須在上開規定的保險人自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為之,始得主張契約解除權。此外,若王小姐訂約後已歷經二年,即使係因其未告知保險人之疾病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25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法第64條
I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II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III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