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小護士慘遭未婚夫性虐 竟得退66萬聘金

【新聞案例】

竟有如此變態未婚夫!一名30歲擔任護士的施姓女子,遭未婚夫多次以梳子插入陰道快速抽動,致使陰部發生囊腫;經解除婚約後,竟然還得退還新台幣66萬聘金。

根據了解,擔任護士工作的施姓女子,是在2011年4月照顧陳姓男子舅媽父親,經引介後安排和陳男相親,雙方交往2個月後隨即訂婚;只是沒想到陳男竟有變態性嗜好,多次拿梳子強插施女下體。

施女不堪受虐,在訂婚後一個月就趕緊退婚;經解除婚約後,施女雖然獲賠新台幣97萬元,但陳男卻可以索回新台幣66萬元聘金。(出處:Nownews)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按民法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且按同法第977條規定,婚約當事人因上開原因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此,前述新聞中之施女於訂婚後,發現未婚夫個性、舉止怪異,且有特殊性癖好,無法容忍之下,遂向其未婚夫陳男提出解除婚約之要求。嗣後陳男以施女無理由故違結婚期約,主張其有權解除婚約,並向法院訴請返還婚約贈與物等;同時,施女則以反訴主張陳男對其有性侵害及家暴等情事,因而有可歸責於陳男之重大事由無法履行婚約,是以陳男無權解除婚約,反倒係施女有權解除婚約。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施女主張解除婚約為有理由,而施女並非故違結婚期約,故陳男主張解除婚約,於法不合;且按民法前揭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因而判決陳男依法應賠償許女因婚約解除所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按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因此,法院雖認定陳男主張有權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但仍就返還贈與物之部分按上開規定,判決施女應返還當時陳男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66萬元)。

附帶一提,前述新聞提及,陳男曾有數次對施女有不正之性行為,此部分雖可能有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之嫌,但據了解,施女雖曾對陳男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但業經檢察官偵辦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故於此就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部分,便不再加以論述。

※參考法條

民法第976條

I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II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977條

I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II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I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79條之1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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