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9日 星期一

看新聞學法律--店員稱「太暴露」鼎泰豐拒客哺乳

【新聞案例】

知名小籠包店鼎泰豐,又惹出爭議,一名王姓婦人,上週五到板橋大遠百鼎泰豐用餐,4個月大的小寶寶想喝奶,餐廳店員竟然以「太暴露」,拒絕讓婦人在餐廳餵奶,而且當下聲音很大,連一旁的男客人都聽到,婦人覺得不受尊重,痛批店家歧視。

抱著4個月大的小寶寶,王媽媽越想越生氣,上週五,她帶著兒子到鼎泰豐,板橋大遠百店用餐,小朋友哭著想喝奶,竟然遭到拒絕,讓她覺得很難堪,不受尊重。
實在吞不下這口氣,因為當天餐廳並沒有太多客人,婦人認為,向店家請求換到角落位置哺乳,應該不為過,沒想到店員卻回她,沒帶哺乳巾,公然在餐廳餵奶,太暴露了。

值班副理急忙解釋,自家店員絕對沒有大聲拒絕,是因為婦人指定的位置,早就有人訂位,才會建議婦人到百貨公司,5樓育嬰室哺乳,雙方溝通出問題,也讓知名小籠包店,爭議再添一樁。(出處:民視新聞)

【分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婦女可以在公共場所哺乳嗎?

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立法院特別制定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以規範相關事項。而按前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且又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因此,經由上開條例規定得知,婦女有權於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行為,並不受任何人禁止、驅離或妨礙;且其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並不因該公共場以設置哺乳室或集乳室而受影響。

二、餐廳店員拒絕用餐客人在餐廳內哺乳所涉及之法律責任?

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且按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如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

因此,本案例中鼎泰豐餐廳店員以太暴露等理由拒絕用餐婦女於餐廳內哺乳,該店員的行為可能已違反上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另外,由於行為人係鼎泰豐餐廳的從業人員,因此按前揭規定,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故鼎泰豐餐廳的負責人如不能證明該店員非因鼎泰豐的內部規定,且鼎泰豐負責人已對其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的話,鼎泰豐的負責人亦可能因此一併受罰。

三、結語

政府除立法保障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不受任何人的禁止、驅離或妨礙外,亦要求特定公共場所(見參考法條),於沒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若有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綜上所述,母乳哺育為婦女享有之權利,期望透過法律的保障,給予哺育母乳之婦女更友善的哺育環境,並盼望未來能達到無障礙母乳哺育空間。

※參考法條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四條
I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II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八條
I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II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五條
I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 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 一萬平方公尺 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II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III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九條
I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II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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