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2日 星期三

【羊肉攙豬肉販售之法律責任】

據新聞報導,高雄市衛生局八月下旬對該市內四件羊肉片進行抽驗送檢,其中二件由某羊肉攤與某肉商所販售之羊肉中驗出含有豬肉之成分,案件即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業者將羊肉片混攙豬肉販售,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如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即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且行為人違反前揭規定,如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附帶一提,業者將羊肉攙偽販賣之行為除涉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責任外,亦可能涉及刑法第255條之刑責,按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綜上所述,提醒大家莫以身試法,避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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