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法律--租屋詐騙

【案例】

小心,詐騙新手法!據新聞報導,有民眾將名下房屋出租,但仍將戶籍設於該屋地址。歹徒與民眾簽約承租該房屋後,遂偽造一紙以屋主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受理後,逕向發票人(屋主)戶籍地址,亦即現已出租予歹徒之房屋地址,以雙掛號方式送達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際,法院的裁定係由歹徒自行為屋主簽收,並未通知屋主,該裁定既經法院合法送達,待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歹徒即自法院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後再憑該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拍賣屋主名下房屋。

【分析】

試就本案涉及「本票裁定」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所謂「本票裁定」,係指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此後,按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準此,執票人即得以書狀並檢具該本票之原本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按目前實務之運作,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主張。

職此,法院受理本票裁定之聲請後,只須為本票形式上要件之審查,故倘該紙本票形式上要件皆已具備,法院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將之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執票人)及相對人(即發票人)。俟相對人(發票人)收到裁定後,如欲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不於前開法定期間內另提確認之訴,本票裁定即為確定,其一經確定後,法院便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執票人。嗣後,執票人就得據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

承前所述,本案爭點即於受害屋主將名下房屋出租予歹徒後,仍將戶籍設於該屋地址,導致歹徒嗣後持偽造屋主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將裁定送達發票人(即本案受害屋主)之住所,即為歹徒的租屋處。法院寄發的本票裁定雖實際上係由歹徒在未通知受害屋主之情況下逕行簽收,但對法院而言,程序上該裁定已屬對發票人(即受害屋主)合法送達。準此,俟裁定送達後二十日發票人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定期間屆滿,系爭本票裁定即屬確定,歹徒自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最終竟以前述違法手段來取得合法的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害屋主名下之房屋。

綜上所述,不肖歹徒運用法院本票裁定聲請核發迅速,且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之特性;再藉由屋主出租房屋,卻不慎仍將戶籍設於該址,可直接代屋主簽收法院文書之特點,藉之作為詐騙工具,導致民眾受害。有鑑於此,特別提醒讀者將房屋出租時,應避免繼續將自己的戶籍地址設於該屋,如有不得已之情狀,亦應定期親自前往查看是否有私人信件,以避免遭遇類似本案之情形而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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