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英早年經商致富,名下擁有數千萬財產,秀英本冀望將來老時,伊唯一女兒明明能盡孝盡心奉養他至仙逝,伊必會將名下所有財產讓明明繼承。詎料,秀英因高血壓併發腦中風不良於行,終年臥病在床需人長期照料。孰知,明明卻狠心遺棄母親,攜其與丈夫建中所生之兒子寶弟遠赴美國求學,秀英傷心之餘,遂欲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剝奪明明之繼承權,因此秀英即請來伊摯友三人至秀英所委託之律師面前,由秀英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其摯友蕙心、娃娃、世賢分別代秀英筆記、宣讀、講解遺囑,經秀英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蕙心之姓名後,由蕙心、娃娃、世賢於見證人欄位上簽名。但因秀英及蕙心等人不闇法律,秀英並未簽名於該遺囑之上,不久,秀英終因病過世,明明得知秀英過世之消息後,隨即返台處理秀英後事,並準備繼承秀英所有之財產,蕙心等人將秀英生前所立之遺囑拿給明明看,明明卻主張該份遺囑因無秀英之簽名而無效,伊仍係法定繼承人仍可繼承秀英之財產,問明明之主張有無理由,又誰為秀英遺產之合法繼承人?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1. 依我國民法(下同)第1186條之規定,僅有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16歲之人始不得訂立遺囑,本案秀英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得為遺囑之訂立。
2. 又依第1189條規定,遺囑種類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等,案中秀英所訂立之遺囑係屬「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代筆遺囑,遺囑之訂立需符合上開代筆遺囑所有之要件,否則該遺囑無效。本案該代筆遺囑上因無遺囑人秀英之簽名,本應為無效之遺囑而不生遺囑之效力,惟依據18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揭示:「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是以蕙心等人若可證明遺囑為真實,該代筆遺囑仍然有效,明明即會因被秀英剝奪繼承權而不得繼承。另外,明明於秀英臥病在床之際,遺棄秀英遠赴美國求學,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依據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揭示:「……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依據第1145條第5款明明仍不得繼承秀英之財產。
3.最後依第1138條及第1139條之規定可知,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但須以親等近者為先,因此本案雖秀英之女兒明明及孫子寶弟皆為秀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繼承之順序仍以親等近者為先,即明明為優先繼承人,若明明喪失繼承權時始由寶第為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秀英之財產,故寶弟於本案中得繼承秀英所遺留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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