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法律--狼兄性侵么妹4年

【新聞案例】
27歲陳姓男子自稱不滿父親溺愛么妹,四年前開始性侵未滿14歲的胞妹,亂倫已達三百多次,現已十七歲的胞妹前晚月事來潮無法滿足他需求,陳男為此鬧情緒,引來親人質問,獸行曝光被指責,他竟惱羞成怒吵著要開瓦斯自殺,經報警拘提法辦,胞妹緊急安置。

【解析】
就陳姓男子之行為討論其刑事責任:
(一) 視被害人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1.   未違反被害人之自主意願則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行為時若被害人未滿14歲則論以第227條第1項準強制性交罪:
1)「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者,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2)本件行為人係被害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關係,且年齡差距10餘歲,行為人係藉特定關係所生之權勢或機會而實施性交為其要件,則該服從監督關係必於行為之際尚屬有效存續,行為人使可能對之加以利用。
3)又本件行為時係於被害人未滿14歲時,則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罪,應依法條競合關係,論以第227條第1項之罪。
2.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行為時若被害人未滿14歲則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1)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2)性交行為之實施,需繫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下進行,始與本罪所定要件相符。
    又條文中所註明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以其有型暴力相向之「強暴」、以惡害通知使生畏怖心之「脅迫」、「恐嚇」手段皆屬之。
    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反抗之狀態,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3)設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下,但已有性決定自主能力者,行為人於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對之實施性交行為,應成立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並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處罰。反之,倘被害人年齡雖未滿14歲但未違反其意願,或被害人因年齡未滿14歲而欠缺決定自主能力者,由於行為人所施之行為無從構成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應改依準強制性交罪(§227∣)論科。
(二)罪數之討論(設行為人於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尚未刪除):
  1.本件行為人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本件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行為人前後為3百多次之性交行為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 則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