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6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拾金不昧紅包66600=麗娜洗1年碗

【新聞解析】
印尼籍外配「麗娜」在麵攤當洗碗工,一個晚上賺兩百元。九日晚上下班,她用兩百元到彩券行買兩張威力彩,返途中在路上拾獲內有六萬多元現金的皮包,麗娜原封不動送警方處理。失主蔡姓婦人拿回證件、五十張支票喜出望外,隨即把現金全送給麗娜,答謝她的好心。

麗娜拾金不昧的義行,反為她攢到將近一年的工資。
住白河鎮的麗娜,嫁到台灣十年育有兩名女兒,丈夫是泥水匠,收入不豐,麗娜晚上就到鎮上麵攤當洗碗工,每個晚上賺兩百元微薄工資貼補家用。雖然物質生活不富裕,但一家過得和樂融融。
前天晚上九時許,麵攤打烊,麗娜洗完一堆髒碗筷,拿著麵攤老闆給的兩百元工資,騎機車回家之前,想起最近威力彩券商猛打彩金數億元的廣告,麗娜動心起念,決定把剛到手的兩百元投注威力彩。
返家途中滿腦發財夢,路過白河鎮中正路,財神爺提前降臨,她突然發現路邊有一個女用包包,似乎裝滿東西鼓鼓凸出,不時傳出手機響聲,顯然失主十分焦急。
麗娜拾獲回家跟丈夫方忠儀商量,夫婦倆當即將皮包送交白河派出所。
失主蔡姓婦人也住白河鎮,前晚騎機車路過弟媳婦家,見到可愛的侄子,蔡婦只顧著逗弄侄子,隨身皮包隨便放在機車後座,最後搭載侄子外出,機車前行不久,後座的皮包就掉落在路邊。
由於裡面有剛請領的五十張支票、印章、存摺、手機等個人重要證件。她急如鍋上蟻,馬上到白河派出所報案,並借用手機以簡訊傳話:「如果奉還證件與支票,裡面的現金願意全部奉送。」
結果,才過了五分鐘,麗娜就把皮包送到派出所來。其實麗娜根本沒有翻動皮包內的東西,也不知道蔡婦傳手機簡訊的內容,將皮包送交警察轉身就走。
蔡婦乍見皮包失而復得,叫住麗娜,二話不說抽出皮包內現金塞到麗娜手上,麗娜猛搖手說不要,但蔡婦十分堅持,麗娜只好收下。
這筆天外飛來的幸運之財,麗娜細數之下共有六萬六千六百元,兩位女兒拿到媽媽的「分紅」樂得咧嘴笑,而麗娜拾金不昧為她賺進了三百卅三天工資,相當於一年工錢,這「六六六」的吉祥數字,也果真印證好心有好報。
【觀念澄清與建立】
一、拾得遺失物,乃係發現遺失物而予以占有之事實行為。拾得後須經一定程序,並經6個月而無人認領者,拾得人方取得其所有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公路法第53[i],民法就拾得人之權利義務已於第803條至第8071條詳設規定。
二、何謂「遺失物」?此乃拾得遺失物之重要核心概念。亦即,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之動產。基此定義,可知「遺失物」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須占有人喪失占有、占有之喪失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須現無人占有、須為動產。其中,須注意的是,占有人是否喪失占有,應依社會觀念及客觀情形決定之。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固非喪失占有。例如:占有之物品或動物偶至他人地內者,自非遺失物[ii]。又,於自己所居住之房屋內,忘記放置於何處之物,因房屋仍為自己所占有,是房屋內所有之物依社會觀念均在事實上之管領下,自對於該物未喪失占有,故非遺失物[iii]
【解析】
擬分析探討如下:
一、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分為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1~3項、第807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則本件麗娜於回家途中[iv],拾獲內有現金6萬多元、證件、數紙支票、印章、存摺、手機之皮包,旋即將上開乙事報告予轄區派出所,並將該皮包送至轄區派出所,失主蔡姓婦人因此於認領期限內順利取回遺失物件,職是,援引前揭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1~3項之規定,本件麗娜依法自享有所謂「報酬請求權」。惟須注意的是,本件失主蔡姓婦人既係自動給予麗娜新台幣66,600元之紅包(報酬),自無須受報酬上限(即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之限制!
【舉一反三】
反之,本件麗娜倘若逕將前開拾獲之皮包,占為己有,恐會涉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不得不慎!



註解:
[i]公路法第63條,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ii]民法第791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iii] 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986月,修訂4版,440~442頁。

[iv] 返途中,該場所既為公眾所出入,失主蔡姓婦人對於該皮包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已喪失,自可認為該皮包係屬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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