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
台北縣新莊分局底下的中平派出所,在星期二遭到自家人上門搜索,原因是裡頭一名林姓員警,提供線民各式各樣的毒品,趁線民賣毒品給毒蟲的時候,再逮未成年的毒蟲,製造辦案績效;警方從林姓員警的置物櫃裡,搜出各式各樣的毒品,檢方最後諭令,涉嫌持有毒品的林姓員警,以30萬元交保候傳。
台北縣警察局高層證實醜聞,派出所則是低調到不行,因為這名林姓員警持有的毒品,不是自己吸食,是用在工作上;這名林姓員警提供各種毒品,給底下的鍾姓男子、范姓女子等藥頭,交易毒品給中輟生毒蟲,就去逮買毒品的毒蟲,藉此製造業績。
【解析】
一、員警刑事責任分析
(一)是否成立販賣毒品之教唆犯?
1.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教唆乃對於本無犯罪實行意思之人,予以影響使其產生犯罪實行之意思,惟較為特殊者,教唆犯之主觀故意應同時具備「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所謂「教唆故意」係指教唆者明知且有意喚起他人之決意而為一定特定犯罪行為之實施,「教唆既遂故意」則係教唆者具有促使被教唆者所為之犯罪行為既遂之故意。而本件案例之員警就其因為辦案績效而提供藥頭毒品,使其販賣毒品中輟生,應探討者,該員警是否具備教唆販賣毒品之既遂故意,成立教唆犯。
2.「陷害教唆」之爭議:
(1)所謂陷害教唆行為,係指教唆者自始即認定被教唆者無法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是雖然有意識到法益侵害結果的可能性,但卻可確信其不會發生犯罪結果者。陷害教唆行為是否成立教唆犯,學說上一般認為教唆犯之教唆故意必須具有教唆行為之認識(教唆故意)外,亦須認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可能性,即教唆既遂故意;而陷害教唆之教唆者自始認為被教唆者無法實施不法構成要件,而欠缺教唆既遂故意。因此,陷害教唆仍應不成立教唆犯。
(2)該員警因欠缺教唆既遂故意,不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教唆犯。
(二)員警因持有毒品所涉犯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明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再參同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是以,該名員警應成立持有毒品罪且因其身分(公務員)依前開規定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
二、討論「釣魚」辦案與「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應分別「釣魚」辦案與「陷害教唆」之不同,在於被教唆者是否原本即具犯罪故意,如為肯定即為「釣魚」,若其犯罪故意係由辦案人員所挑唆產生則為「陷害教唆」。
(三)參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以「釣魚」方式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惟「陷害教唆」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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