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日 星期一

看新聞學法律--國道走山!拯救希望破滅! 4人不幸罹難!

【新聞案例】
25日下午2:33,國道3號北二高南下3.25公里公里處,靠近瑪陵坑七堵路段傳出山崩, 大量的土石崩落,整個國道3號,全部被掩埋,土石整個從左邊塌了下來,讓上頭的人行跨橋,也應聲倒下。據了解疑有四輛車遭土石掩埋,目前已尋獲34遺體。

【解析】
就罹難者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之解析:
一、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賠償責任之機關而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而言。本件情形係因公有公共瑕疵致生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及拓建工程、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事項等事項,係歸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掌管,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道高速公路局。
二、請求程序–協議先行後為訴訟
(一)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參照)。
(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未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參照)
三、構成要件之分析: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制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須由公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只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本件發生意外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及公路兩旁之檔土設施,自屬公有公共設施。
(二)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之瑕疵自設置之初即存在者,或因事後保管不良而生者,均屬「欠缺」。又人民遭受損害因公共設施之瑕疵而致,不問管領之基管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盡善良管理之責,皆非為免責之事由,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為無過失主義。本件國道山崩,雖有部分地質學家,認係順向坡的坡腳被挖斷,而加強固定的岩錨可能因為老舊受損,拉力不足才會走山,自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但此僅係部分學者個人看法,尚無法認定為正確原因。因此實務上仍需鑑定,始得為判斷。
(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查本件國道走山致車輛遭掩埋及駕駛、乘客死亡,人民生命、財產自受有損害。
(四)需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當日未有大雨且無發生地震,其走山之意外之發生,如能證明(實務上均須送專家鑑定)係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瑕疵,則其與損害之間自有因果關係。
四、賠償之範圍及方法:
(一)方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範圍: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明文規定,是以賠償範圍自包括積極性之損害及消極性之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外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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