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4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不吃豬肉,就扣薪水

【新聞案例】
代理知名品牌體育服的老板娘張雯琳,被強逼三名印尼勞傭吃豬肉,明令一餐不吃扣薪五百元,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痛批,張雯琳既不尊重宗教信仰,也違反人權,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因此依強制罪起訴求刑八個月。

【解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     強制罪之成立行為樣態有二:
1.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2.   妨害人行使權利。
(一)    前開行為其手段應限於以「強暴」或「脅迫」實施之,始該當本罪之要件。
(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    所謂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本罪之強暴一般做廣義強暴,即指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脅迫乃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始人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謂。
二、結果
造成被害人於受強制之狀態下,其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受妨害而喪失自主性。
三、因果關係
客觀上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受防害之結果,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制行為間,具有刑法規範上所要求之前後連鎖關係。
四 、本件行為人強逼信仰回教之印勞吃豬肉,甚至明令一餐不吃扣薪五百,惟回教教規禁止教徒食用豬肉,該行為顯然構成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印勞信仰宗教及遵守教規之權利行使,且構成對印勞之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受妨害而喪失自主性,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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