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7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貪快闖鐵軌!大學生慘遭火車輾斃

【新聞案例】
彰化二水火車站昨天晚間發生學生慘遭輾斃的意外,一名張姓大學生,想到對向月台,因為取巧擅自跨越鐵軌,結果被正要進站的自強號列車給當場輾斃,他的媽媽趕到現場,無法置信當場崩潰痛哭,而這場意外也造成了中部20多個火車班次,被迫延遲。

27日晚間835分,張姓大學生在彰化二水火車站下區間車,因為貪圖一時之快,跨越鐵軌想到對面月台,卻沒料到一輛自強號列車快速通過,當場被輾斃。
因為這場意外,造成二水車站,20多個班次延遲,讓原本要進站的自強號列車只得退後再退後,警方圍起封鎖線,趕緊清理現場,而站長也忙著聯絡各地站務,希望盡快讓火車順暢通行。死者媽媽:「站長說這裡發生事情,我就趕過來,怎麼會這樣。」
原本相約田中車站要載兒子回家的張媽媽,到了派出所仍止不住傷心情緒,只能打電話請家人協助,大學生圖一時方便,卻讓白髮人送黑髮人。
【解析】
壹、就此篇時事新聞,擬分別就火車駕駛員與該名張姓大學生之法律責任,簡單進行民、刑事法律問題討論。
貳、火車駕駛員部分,討論如下:
一、   刑事責任部分:
()火車司機員駕駛該輛火車撞擊張姓學生,導致張姓學生傷重死亡,該等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法律條文:
(1)刑法第276條第2(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14條第1(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就本篇新聞內容可知是張姓學生臨時違規跨越月台,若火車司機駕駛進站時已依駕駛規定駕駛,並盡可能之注意,則對於張姓學生遭火車撞擊部分,主觀上並無過失。因此,即便客觀上有撞擊行為並導致張姓學生死亡結果,仍無法就該火車撞擊致死行為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二、   民事部份,討論如下:
()火車司機員駕駛該輛火車撞擊張姓學生,導致張姓學生傷重死亡,其行為涉及是否應對張姓學生死亡結果負民事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9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檢視是否條件成立,始得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篇新聞時事內容來初步判斷,該火車駕駛員應無過失,故亦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即無法向該火車駕駛員與鐵路局請求連帶賠償。
()但若能證明該火車駕駛員具過失責任時,即得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8條請求該火車駕駛員與鐵路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條與第194條請求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
參、張姓學生跨越月台部分:
一、刑事部份:
() 張姓學生無故跨越越台闖越軌道而遭受撞擊,其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183條傾覆破壞火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公共危險罪等。
() 法條規定:
(1)刑法第183條(傾覆破壞火車公共危險罪)「(一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公共危險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354(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部份分析:
(1)關於刑法第183條傾覆破壞火車公共危險罪,因張姓學生僅係單純為趕上火車而跨越月台鐵軌,其主觀上並不具傾覆火車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亦未有類似行為,故尚不成立本罪。
(2)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公共危險罪,本案中除張姓學生主觀上無該罪之故意或過失外,亦無損壞軌道之行為,當不構成本罪。
(3)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若張姓學生闖越月台軌道造成火車撞擊,而導致火車若干物品毀損者,客觀構成要件上即可能成立本罪。但須討論者為主觀問題,本法雖無明文故意或過失,但過失行為之處罰,應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故張姓學生即便造成損壞,亦不成立過失毀損罪,但無礙毀損造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
二、民事部份:
()民事部份即張姓學生闖越月台軌道,造成火車損壞或鐵路局損害之賠償請求相關問題之討論。
()法條規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213條第1(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故本案例時事中,鐵路局得對於張姓學生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惟,張姓學生已死亡,訴訟上如何請求即係另一問題,無礙請求賠償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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