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4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警為女子查男友前科 遭起訴

【新聞案例】
台北縣有一名剛到職的特考班員警,處理一起情侶糾紛案件時,因為不熟悉法規,竟然利用警用電腦資料庫,幫女子調查男方是不是有前科,後來這對情侶結婚後,男方知道這件事,氣得向向警局檢舉,最後檢察官依據洩密罪起訴。

台北縣中和國光派出所,有一位洪姓特考班員警,過年前後才分發到這裡服務,2月處理一件情侶吵架糾紛時,因為太過熱心,竟然用警用電腦資料庫,幫忙調查男方是不是有前科,後來兩人和好結婚,女方告訴男方,說她知道老公有前科紀錄,而且是警察他調檔案的,氣的這名男子回警局檢舉。
中和二分局知道這個消息後,立刻展開內部調查,並且把這名洪姓員警函送,最後板橋地檢署依據洩密罪起訴。
中和二分局表示,這名出包的員警是2009年特考班,考上高普考後只受訓1年,對法規可能還不了解,他們也會加強內部教育。
【觀念澄清與建立】
一、過失的定義,規定在刑法第14條,即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以過失論。
二、當現實上有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實現時,刑法如何評價個別行為對犯罪的貢獻,是所謂「犯罪參與理論」所要處理之問題。目前,我國刑法係採「正共犯區分理論」,即正犯的型態有「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28);而共犯的型態有「教唆犯」(§29)與「幫助犯」(§30)。其中本件案例所涉「教唆犯」,係指教唆他人使之為犯罪行為者。
三、共犯從屬性,是指共犯之成立必須從屬於一個正犯的行為。問題在於,何種正犯行為才是教唆或幫助行為能從屬的對象,學說上有不同的意見。其中最主要的兩種看法是「嚴格從屬性」與「限制從屬性」二種。「嚴格從屬性」是指,正犯行為必須是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的犯罪行為,教唆幫助行為始能構成共犯;「限制從屬性」是指,正犯行為必須是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行為,但不需要有罪責。然嚴格從屬性理論,於特別犯或己手犯的犯罪類型,會產生處罰漏洞。從刑法第29條及第30條文字觀之,教唆或幫助的對象是「他人犯罪」,應係採嚴格從屬性,然承上所述,嚴格從屬性理論,會產生處罰漏洞,並有違罪責係個別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非難性之概念,故在現行法底下,仍宜採取「限制從屬性」[1],正犯行為僅係故意不法行為即可,不以有責為必要。就罪責的判斷取決於各別行為人而言,有其道理。
【案例分析】
本件容假設分析如下:
一、洪姓員警利用警用電腦資料庫查詢男方前科資料並將所得資料告知女方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如下:
()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復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2條第12項所明定。
()本件,洪姓員警,乃一公務員,利用警用電腦資料庫,調查男方是否有前科,並將所查詢之前科資料告知女方,其舉客觀上確係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其主觀上似乎顯非故意,亦即對於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罪之犯罪事實,非但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亦非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至多僅係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構成過失。又,本件顯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之存在,是以,洪姓員警前揭之舉,似僅成立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罪!
二、假設洪姓員警係依女方所託,方查詢男方之前科資料,則女方依然無法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及第29條之過失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罪之教唆犯,理由如下:
教唆犯之成立,以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客觀要件,以雙重教唆故意為主觀要件;又,教唆行為,係指引起特定他人違犯特定犯罪行為之決意的行為;另,基於「共犯成立從屬性原則」,教唆行為必須從屬於「故意」不法之正犯行為,如果欠缺正犯行為,則教唆行為不成立教唆犯。則本件因洪姓員警(正犯)僅成立「過失」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罪,故洪姓員警縱依女方所託,方查詢男方之前科資料,然女方仍無法成立過失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罪之教唆犯!


[1]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第63頁;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351~3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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