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3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27歲少婦 吃13歲嫩草男

新聞案例
嘉義一名育有11女的27歲高姓婦人,趁著18歲的小丈夫在監服刑,竟與一名13歲男童「外遇」發生2次性關係,男童父母破窗救子,報警處理,痛批高女「變態」。高女的婆婆出面善後,雙方以25000元和解,但高女觸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警方將她移送地檢署偵辦。

【解析】
壹、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之與幼童性交罪、通姦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受行政上之罰鍰處分等,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刑事部分
一、高姓婦人與13歲少年小正之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幼童性交罪。
()法律條文:
1.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揭。
2.次按,「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年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之,實際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則仍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而與加重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不合。」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所明揭。
()討論如下:
本案27歲高姓婦人利用13歲之幼年小正懵懂不解人事,引誘及挑逗小正,趁其自然生理反應之際,而與小正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高姓婦人與小正之性交行為,已經涉犯與幼童性交罪之嫌為是。
二、高姓婦人與13歲少年小正之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法律條文:
1.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39條所明揭。
2.次按,「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互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5號判決所明揭。
()討論如下:
本案高姓婦人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小正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高姓婦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已經涉犯通姦罪嫌為是。
參、民事部分
高姓婦人之行為,可能須負民事上侵害貞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法律條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揭。
()次按,「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6號判決所明揭。
二、討論如下:
本案27歲高姓婦人利用13歲之幼年小正懵懂不解人事,引誘及挑逗小正,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高姓婦人係基於故意之主觀心態,與小正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惟小正因年僅13歲,其並無同意與人性交之能力,因此高姓婦人已構成侵害小正之貞操權,從而高姓婦人應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肆、行政部分
高姓婦人之行為,可能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而有受罰鍰處分之虞。
一、法律條文: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30條第9款及第58條第1項所明揭。
二、討論如下:
本案高姓婦人引誘13歲之小正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高姓婦人之行為已經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款之規定,從而高姓婦人有受行政罰鍰處分之虞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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