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5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新聞案例】

一位家境清寒的女大學生,在校園遺失內有四萬元註冊費的皮包,正當焦急尋覓時,一位學姊致電表示撿到她的皮包,學妹要去領回皮包並當面致謝時,學姊竟在電話中向她索取「三成賞金」,若不給就要行使「留置權」,拒絕將失物返還。但學妹家境清寒,這筆錢實在給不起,後因立委掀開此事,學姊見事情鬧大,酬金也不要了,只要學妹不透露雙方的身分,有消息透露,學姊和學妹有約定,一旦她被網友搜尋到身分,一定會向學妹索取三成賞金。
【解析】

(一)法條:

民法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第928條:「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第932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二)分析:

1、法律上為鼓勵拾得人能誠實返還遺失物予有受領權之人,故給予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依法文上之規定,拾得人得向有受領權之人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故本件中,學姐拾得學妹之錢包後,只要通知學妹,即得依法請求十分之三報酬,學姐之行為為一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2、又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法文上之規定係「得」請求,並非「應」請求,故拾得人也可以不行使此一請求權。且條文規定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故拾得人最多只能請求十分之三,並非拾得人一定能取得十分之三,仍應視個案情況及雙方意願決定之。

3、依現行法,拾得人一旦為報酬之請求,有受領權之人就有給付之義務,設若有受領權之人不肯給付,則法律上拾得人可以就與此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之動產(按即拾得物)行使留置權,其目的就是要避免債務人一旦取走動產,將使債權人債權有無法受清償。故本件中由於學妹有拒絕之意思表示,因此學姐才會對拾得物主張行使留置權。不過須注意,本案之拾得物為金錢,金錢係可分之物,因此學姐只能依債權與留置物價值比例行使之,超過的部分仍應返還於學妹。由於雙方就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尚未達成共識,故縱使學姐行使留置權後,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仍然必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學妹給付報酬,待判決確定該筆留置之金錢方為學姐所有。

4、本件中,因遺失金錢之學妹家境貧困,實在無法給付,而使得行使法律上權利之學姐其行為遭道德上非議。學姐因為害怕輿論壓力,而放棄請求報酬,同意全數歸還,該報酬請求權即因放棄之意思表示而不能再行使。縱使後來因為身分遭洩漏受有損害,如能確定身分遭洩漏與學妹有因果關係,其得向學妹請求之法律依據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拾得遺失物之三成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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