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5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花博路燈抄很大 設計師氣炸」

【新聞案例】

中山南北路上290支為了花博而設置的新路燈,被踢爆抄襲設計師的舊作品,設計師可否以其美術著作、圖形著作遭侵害為由,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
【解析】

一、 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第1項)」

第22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1項)」

第26條規定: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第91條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民國97年1月24日 電子郵件字第970124a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實施」: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此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民國97年1月24日 電子郵件字第970124a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所涉花博路燈,係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實施」之結果,該等結果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然該等路燈之設計圖,則可能構成上述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圖形著作者,除有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之合理使用外,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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