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看新聞學法律--幼童爬車底遭輾,駕駛不涉刑責

【新聞案例】
高姓男子於晚上近6時,回到阿里山鄉山美村4鄰住家附近時,因巷道狹小,且有鄰居機車擋道,於是停車,等待機車移走後,廂型車前進發覺右後輪有壓到重物,駕駛下車察看,發現楊姓鄰居的2歲幼童倒臥在地上,因幼童嚴重內出血,雖然經過急救,最後仍宣告不治。檢警相驗時,檢方指出,高姓肇事者當時是停車狀態,等待楊姓鄰居將擋路機車移走,且幼童身高僅約74公分 ,駕駛的位置根本無法察覺,加上天色昏暗、家屬未注意,幼童爬到車底時,駕駛第一時間也無法發現,最後造成憾事。

【解析】
()法規: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3年上字5223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分析:
刑事之構成要件有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客觀要件上,本案高姓男子雖有倒車行為,並致幼童受傷,有發生死亡結果,似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然主觀上仍需認定高姓男子是否有故意過失,以確定其是否應就本案之客觀結果負責,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高姓男子是否有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之情事。由於過失,往往需考量案件本身情節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如客觀情事上,行為人並無可注意之期待,則僅為一不幸事故,無法要求行為人就不幸事故負責。本案檢方調查發現,案發當時高姓男子是停車狀態,等待鄰居將擋路機車移走,而幼童身高僅約74公分 ,從駕駛的位置根本無法察覺,加上天色昏暗以及家屬未注意而使幼童爬到車底。經檢視案發客觀條件下,高姓男子確實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故刑法上即無從以過失,論其過失致死罪嫌。亦即本案係在家人未注意下,幼童自行爬入車底之行為,及高姓男子啟動車子前行,而造成之不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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