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看新聞學法律--交大生床上點蠟燭 燒旅館賠近百萬

【新聞案例】
真的是愛情無價!一名交大四年級學生,為了給女友慶生,在賓館房間內點了一百根蠟燭,擺成﹂HAPPYBIRTHDAY」的字樣,希望給女友一個驚喜;大學生外出接女友時,不料房間因而釀成火災,整個賓館的客人全都半夜逃命。幸好消防局及時趕抵,並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搞驚喜卻讓這名大學生,不但吃上公共危險罪嫌的官司,還要負擔近百萬元的賠償費用。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之失火燒毀住宅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     刑事部分
交大生之行為可能尚不足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住宅罪之嫌。
一、     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73  條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要件。此所謂放火,係指故意而言,若非故意,則屬失火之範疇。而一般人故意放火燒燬上述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通常應有其動機或原因,否則,即無從萌生放火之故意。故此項動機與原因,與判斷行為人有無放火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分別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所明揭。
次按,「火力燃燒之作用,究須達於何程度,始符燒毀之要件?學說上提出之認定見解,概分下約有三者:一、獨立燃燒說:指目的物由於火源之作用已開始燃燒之意;二、效用喪失說:以目的物之燃燒已於效用喪失之程度為準;三、折衷說:指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而言。而實務與學說係以折衷說判斷之。」此為學者林山田之見解(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5版,頁279)。
二、     查本案交大生為給女友慶生,在賓館房間之床上點燃一百根蠟燭後,即出外接女友,不料意外將房間之床鋪燒毀。而揆諸前揭規定、判決及學者見解意旨可知,交大生並非出於故意之主觀意圖,而僅係單純想為其女友慶生,始在床鋪上點燃一百根蠟燭,從而交大生之主觀意圖尚僅構成失火釀災之態樣。且觀諸交大生所釀之意外係在旅館內,而旅館不僅是建築物之一種且應可細歸類為具有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作用之住宅為是。
再者,因交大生之行為僅失火燒掉房間內之床鋪,並未造成旅館其他房間甚或主建物之破壞,從而倘採折衷說之要件判斷,交大生之失火行為應尚不致構成本條之燒毀要件,故交大生之行為應尚不足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住宅罪之嫌。
參、     民事部分
交大生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交大生不慎燒毀旅館房間之床鋪,且造成濃煙將旅館燻黑及房間內裝潢、走道地毯泡水與當日旅館之營業損失乙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交大生之過失釀火行為,已侵害旅館業者所有之財產權,從而交大生之行為可能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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