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2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狼司機五萬元交保惹爭議

【新聞案例】

一名計程車司機涉嫌性侵在台的日籍女學生,卻遭法官引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不能只以重罪為由羈押,並認定謝男沒有逃亡、串證之虞,裁定新台幣5萬元交保。板橋地方法院轉述法官說法指出,當初檢方聲押書,只記載被告涉犯重罪,未提其他理由,因不能擅自變更檢方聲押理由,所以認定檢方聲押理由不完備,未准羈押,此舉引發高度爭議。
【解析】

(一)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分析:

1、羈押為拘束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手段,屬侵害人權至為重大,故法律上對於羈押之要件規定甚嚴。必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三種情形,亦即虞逃、串證及重罪,此外尚必須審酌是否羈押之必要。

2、由於我國以人權立國,又刑法上重罪之規定不少,如僅以重罪為由即行羈押,對於尚未定罪之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無罪之立場相違,因此,才會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要求重罪之外,尚必須有其他虞逃或串證等事由,出發點為保障刑事被告之人權。

3、本案之所以引起軒然大波,非為法文不當,係人為適用法條文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羈押之檢察官本有到庭陳述及提出證據之義務,如院方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時,縱然檢方僅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亦非不得要求檢方依法到庭,與檢方再行確認。我國修法將羈押定奪大權交由法院行使後,院方也必須承擔起羈押的責任。因此,本案即使確實起因於檢方聲押理由不完備,院方亦得依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檢方到庭陳述,以衡平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及司法訴追行使之保障。院方如繼續僅從程序上為羈押與否之決定,則未來院方勢必還要再為檢方之聲押理由不周及舉證不足,揹更多『黑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