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大學沒讀完的湯富男,在網路貼別人的帥照片,自稱是半導體小開很有錢,常給女友車子和房子,他誘騙女大學生上勾後,再謊稱算命師指示,要當他女友需先跟「和我靈魂交換的大學生湯富男性交」,這套說詞,竟有4名女大學生被騙上床。
其中一名被騙的女大學生後來覺得可疑,她心想:「那位多金又貼心的小開靈魂怎麼一直換不回來」,她拒絕再和湯富男聯絡,湯憤而傳訊恐嚇對方要公布二人性愛光碟,女大學生害怕報案,警方陸續找出另3名女學生,她們才知自己一直活在「多金小開」的謊言世界中,聽到消息時,被害人都無法置信,表情又驚又怒,卻不願提告。
台中地檢署依恐嚇與妨害性自主罪將湯富男提起公訴,台中地院判他恐嚇部分,徒刑8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1日,緩刑,需向指定機構服義務勞務2百小時;強制性交部分都判無罪。
檢方表示將上訴,此案判無罪,是法官認定詐術程度的不同見解,法官認為此案詐術,未謊稱危害被害人或親友的身體、安全,將由二審法官再判定此詐術,是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其中一名被騙的女大學生後來覺得可疑,她心想:「那位多金又貼心的小開靈魂怎麼一直換不回來」,她拒絕再和湯富男聯絡,湯憤而傳訊恐嚇對方要公布二人性愛光碟,女大學生害怕報案,警方陸續找出另3名女學生,她們才知自己一直活在「多金小開」的謊言世界中,聽到消息時,被害人都無法置信,表情又驚又怒,卻不願提告。
台中地檢署依恐嚇與妨害性自主罪將湯富男提起公訴,台中地院判他恐嚇部分,徒刑8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1日,緩刑,需向指定機構服義務勞務2百小時;強制性交部分都判無罪。
檢方表示將上訴,此案判無罪,是法官認定詐術程度的不同見解,法官認為此案詐術,未謊稱危害被害人或親友的身體、安全,將由二審法官再判定此詐術,是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出處:聯合新聞網】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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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案例中台中地方法院認為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為無罪之見解是否妥適?
按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皆為本案例中檢察官可能用來起訴湯男之條款,以下就兩條文構成要件一一加以檢驗。首先就刑法第221條而言,中並未規範以詐術手段而為強制性交,條文中之「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受到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例如酒精、藥物等。另外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嚴厲性考量,實務上認為本罪名之成立另有不成文構成要件,為「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實施下,陷於無力反抗或無抵抗可能之狀態而言。綜上,本案例中,湯男雖以詐術誘騙被害女子與其性交,或許使被害人暫失理性,但被害女子等人與湯男性交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乃是被害人權衡利害關係之下所為之選擇,並無上述所謂不能抗拒之情節。故湯男不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其次,湯男是否成立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利用行為時既已存在之狀態而言,即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並非由行為人或其他共犯所造成,而行為人僅就該情形或機會加以利用之意。本案例中,被害人雖因湯男以實施詐術之手段,誘騙其從事性交行為,但被害人既然有自由選擇是否發生性行為之餘地,並非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考量,法官會作出如斯判決並不令人意外。
二、結語:初觀本案例或許會覺得又是一個恐龍判決,但刑事法律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為最具嚴厲性之法律,因此恪遵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與精神,本為法官之首要義務。綜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無非為性之自主決定權(就是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或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維護,並非在恣意處罰一時錯誤決定而發生之性行為。選擇一個好對象,雖是人人夢寐以求的理想,但奉勸大家仍要審慎選擇,不要一時被外在條件誘惑,而喪失自己的判斷能力,以免後悔莫及!
一、案例中台中地方法院認為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為無罪之見解是否妥適?
按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皆為本案例中檢察官可能用來起訴湯男之條款,以下就兩條文構成要件一一加以檢驗。首先就刑法第221條而言,中並未規範以詐術手段而為強制性交,條文中之「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受到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例如酒精、藥物等。另外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嚴厲性考量,實務上認為本罪名之成立另有不成文構成要件,為「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實施下,陷於無力反抗或無抵抗可能之狀態而言。綜上,本案例中,湯男雖以詐術誘騙被害女子與其性交,或許使被害人暫失理性,但被害女子等人與湯男性交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乃是被害人權衡利害關係之下所為之選擇,並無上述所謂不能抗拒之情節。故湯男不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其次,湯男是否成立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利用行為時既已存在之狀態而言,即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並非由行為人或其他共犯所造成,而行為人僅就該情形或機會加以利用之意。本案例中,被害人雖因湯男以實施詐術之手段,誘騙其從事性交行為,但被害人既然有自由選擇是否發生性行為之餘地,並非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考量,法官會作出如斯判決並不令人意外。
二、結語:初觀本案例或許會覺得又是一個恐龍判決,但刑事法律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為最具嚴厲性之法律,因此恪遵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與精神,本為法官之首要義務。綜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無非為性之自主決定權(就是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或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維護,並非在恣意處罰一時錯誤決定而發生之性行為。選擇一個好對象,雖是人人夢寐以求的理想,但奉勸大家仍要審慎選擇,不要一時被外在條件誘惑,而喪失自己的判斷能力,以免後悔莫及!
※湯男成立恐嚇罪部分,因無爭議之處,故本文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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