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1日 星期二

12.10警廣法律快易通call-in: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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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請問拾得遺失物時,如果於當下未請求報酬,則該請求權有無時效的限制?

拾得遺失物時,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將遺失物交由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等相關單位,由其以公告或其他方式招領之。而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經過六個月,若仍無人認領時,則由遺失物拾得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而按民法規定,遺失物之拾得人得請求報酬。過去民法規定拾得人得請求十分之三的報酬,但該規定已於今年六月修正,按新規定拾得人得請求之報酬不得超過該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該規定並將今年12月13日施行。所以往後,遺失物的拾得人最多僅得請求該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另外,同樣於今年修正民法拾得遺失物請領報酬的例外規定,除原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之情形不得請領報酬外;如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或是有受領權之人(即遺失物失主)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皆無法請求報酬。所以,在新法施行後,如有符合上述特別情狀的條件,則依法不得請領報酬。

因此,拾得遺失物時,若拾得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的管理人或受僱人,且其已依規定在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亦未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並未有上述所指的特殊境遇家庭之情狀,則依法拾得人有遺失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請求權。然而,民法對於遺失物拾得的報酬請求權有六個月時效的規定,亦即,如果超過此法定的六個月期間,拾得人即無法再行使十分之一的報酬請求權!


※參考法條

民法第805條(101年12月13日施行)

I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I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IV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V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第805條之1(101年12月13日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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