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0日 星期三

04.08警廣法律快易通call-in:離婚前處分名下之財產有無法律上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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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跟內人分居已幾十年,現在名下有不動產一間房屋,因為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想請問我可不可以在生前,把房子過戶給我的小孩,而如果要為過戶或者賣掉等處分,請問是否必須在幾年內處分該房屋?


按民法規定,如果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婚無特別約定雙方婚後所採之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當法定財產制因雙方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等原因消滅時,此時,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簡言之,即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後所欠債務後,由雙方均分。而原則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仍屬自己可自由處分之範疇,但按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因此,假設你在離婚前的五年內有做財產上之處分,可能就有違反民法法定財產制的前揭規定,除非能證明其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否則按規定須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30條之3

I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III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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