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8日 星期四

04.15警廣法律快易通call-in內容:拋棄繼承的聲請與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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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想請問二個問題,一、拋棄繼承是自己寫狀紙就能生效,還是需要其他繼承人的全體同意才能生效?二、我們六十歲了沒有子女,想認養國外一個三十幾歲的女兒,請問這樣可以嗎?


按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拋棄繼承僅需由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辦理即可,並不需要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一旦拋棄繼承後,對於之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後所剩餘之部分,便無權再主張。然而,現行民法規定所採為限定繼承,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係以現有遺產來負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縱使未拋棄繼承,原則上繼承人也不需以自己的財產額外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至於收養的部分,於此因為被收養者為外國人,故要注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因此,必須合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其收養關係才能有效成立。而按我們民法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此外,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如果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則不在此限。因此,收養成年之子女在符合上述收養要件前提下,雙方以書面訂立收養契約向法院提出聲請,在經法院認可後,即成立收養關係。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74條

I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II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III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3條

I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II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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